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4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2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
按8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
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貸款本金14477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貸
款資料查詢表、交易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
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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