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惠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惠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積極與告訴人 黃貴揚 協商和解,冀取告訴人黃貴揚諒解,但雙方仍未取得和解共識,又於事發當天,伊於返家途中,,本欲左轉進入巷內,適告訴人黃貴揚酒醉駕車蛇行疾駛而來,被告因反應不及,始發生擦撞,又被告並無前科犯行,請求給予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黃貴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致黃貴揚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
5、39頁),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其左側,由告訴人所騎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肇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係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5毫克,其酒醉程度甚重,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核,及其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查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如前所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貴揚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即99年9月23日)依照調解成立內容悉數給付予告訴人黃貴揚賠償完畢,此有卷附之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黃貴揚亦於調解中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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