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前三個月按固定利息3%計算,期滿後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年息4.42%加計年息8.75%即13.17%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慶豐商銀貸款本金263,480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15元,及其中263,48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貸款債務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借款債務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對被告亦顯失公允,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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