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3月起因中風左腦梗塞合併右肢癱瘓、高血脂症,目前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佳,須持續就醫治療中,從此債務人即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政府殘障津貼維持生活所需,且自98年以後被調降殘障等級,每月僅餘3,000元之殘障津貼。債務人現與兄長共同居住,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生活所需常須仰賴親友援助,實無法獨立維持基本生活,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如附件。
三、經查,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15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7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31至34頁)、債務人所有台南縣永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永康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36至45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65、66頁)、前置協商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99至10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1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及稅務機關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上開事證觀之,聲請人最近2年來均無財產且失業中,無收入來源,借住兄長家,每月僅領有3、4千元之政府殘障津貼,已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已聲請本院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獲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再者,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共計為聲請費100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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