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如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林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86、10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導致截肢,行動不便,身有殘疾,為獲取微薄利益,依前男友 李俊龍 之指示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價少量微,非以此牟取暴利,販賣次數僅2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俊龍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固為重罪,但被告所犯2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2次減刑後,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顯見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於法定之減刑事由上,已經給予被告最大之減刑優惠。又原判決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57頁),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販賣毒品2次,量少價微,屬小額、零星交易,為毒品供應鏈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所獲利益極小,又被告先前因車禍而截肢,行動不便,綜合全案情節判斷非重大難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5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除已於法定之減刑事由上,給予最大之減刑優惠,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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