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黃瑞霖 律師被告 賴麒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宏、賴麒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宏、賴麒全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萬通當鋪之業務人員,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許,因告訴人 林正專 介紹 陳進來 前往萬通當鋪借款新臺幣3萬元未還,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代陳進來還款,惟經告訴人拒絕,被告2人即持高爾夫球桿、竹條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耳後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4張(本院按:應為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由被告賴信宏駕車搭載賴麒全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供稱:因告訴人尚積欠萬通當鋪款項,當晚前往告訴人住處,是要求告訴人還款,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又陳進來亦積欠萬通當鋪款項,因係告訴人介紹陳進來向萬通當鋪借款,所以詢問告訴人是否知道 陳進來人 在何處,被告2人均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信宏辯稱:被告只是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何時能還款,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前後多次警詢供述內容不一,前後矛盾,顯具重大瑕疵;且告訴人於案發後18小時才前往醫院驗傷,究竟如何受傷已有可疑;況告訴人如果係遭公訴意旨所稱之高爾夫球桿、竹條毆打,應會有明顯傷口,而非僅是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挫傷。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請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由被告賴信宏駕車搭載賴麒
全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左耳後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5張在卷可憑,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必須釐清者,應為被告2人究竟有無持高爾夫球桿、竹條毆打告訴人成傷,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有關告訴人之證述,僅有警詢筆錄,而無經具結程序而為之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故參考上開判決意旨,必須嚴格檢視告訴人於歷次警詢中,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本案之案發時間依公訴意旨所稱係111年4月28日23時許,而
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自111年4月29日0時54分起至1時19分止),其證述:因為我被打,然後有打110,所以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111年4月28日23時許,我跟 小賴 還有他弟弟(本院按:即被告2人)在我住處聊天,聊天聊到一半,他們叫我把腳伸直讓他們打,我因為不想被打,所以就打110報案求救,然後跑上樓躲避他們打我,他們有赤手空拳打到我1下,外觀無明顯傷勢,踩地板時稍微感到些許疼痛,我後來躲在房間裡待到警察來處理,當警方到達時對方已駕車離去;對方赤手空拳,沒有使用武器,過程中我只有腳底稍微受傷瘀青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1頁)。告訴人之後又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自111年4月29日21時57分起至22時55分止),然該次警詢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受傷之經過或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形(見偵卷第263至267頁)。於第3次警詢筆錄(自111年4月30日18時31分起至19時41分止),其則證述:111年4月28日23時許,賴信宏駕車搭載賴麒全到我住處前,他們又在逼問陳進來下落,我因沒錢幫陳進來繳付本息,且不知他下落,他們又要求我提供證件辦信用卡償還,但我不肯,賴信宏就出手打我臉部3下,賴麒全也從車裡拿出1支高爾夫球桿,2人逼我坐在住處前的階梯並伸直左腳,賴麒全就用高爾夫球桿打我左腳底,並造成多處擦挫傷,後來賴麒全又從車裡拿出塑膠條,我就跑進住處屋內2樓房間躲起來,並打110報警,在警察到達前,他們2人就已駕車離去;左側足部擦挫傷是111年4月28日23時許遭被告2人暴力討債傷害時造成的,另左耳後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也都是遭被告2人暴力討債傷害時造成的,時間是111年4月中旬,但不是同一天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㈣則由以上告訴人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1
、2個小時內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應為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對案發經過記憶最為深刻才是,然此次警詢中,告訴人卻僅證稱:「他們有赤手空拳打到我1下,外觀無明顯傷勢,踩地板時稍微感到些許疼痛」、「對方赤手空拳,沒有使用武器,過程中我只有腳底稍微受傷瘀青」等輕描淡寫之情節,甚至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完全沒有提到如何受傷之經過。直到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才證稱:「賴信宏就出手打我臉部3下,賴麒全也從車裡拿出1支高爾夫球桿,2人逼我坐在住處前的階梯並伸直左腳,賴麒全就用高爾夫球桿打我左腳底,並造成多處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是111年4月28日23時許遭被告2人暴力討債傷害時造成的」等較為具體之受傷及遭毆打之經過。從而,實不免令人生疑,若告訴人確於111年4月28日23時許遭被告2人持高爾夫球桿、竹條毆打,為何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僅稱:被告2人有赤手空拳打到我1下,沒有使用武器,我外觀無明顯傷勢,只有踩地板時稍微感到些許疼痛等語,而於第3次警詢筆錄才稱被告賴麒全有持高爾夫球桿打其左腳底,並造成多處擦挫傷等情,且歷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其就案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為何。再參酌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18時33分始到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12頁),距離其所稱遭毆打之時點已超過18個小時,時間差不可謂不短,又考量其曾陳稱:左耳後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也都是遭被告2人暴力討債傷害時造成的,時間是111年4月中旬,但不是同一天等語(見偵卷第273頁)。則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耳後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是否確為111年4月28日23時受傷所造成,亦不無疑問,故該診斷證明書能否做為補強告訴人證述遭被告2人持高爾夫球桿等毆打之被害經過的證據,亦待商榷。而卷附照片5張(見偵卷第289至295頁),亦僅能證明拍攝當下告訴人之傷勢,而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2人所造成。
㈤再檢視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撥打110報案後等相關警方處理經過
,據苗栗縣警察局提供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員警回報:到達上述發生地點,經瞭解係報案人林正專稱:因先前向賴信宏(兩造為朋友關係)借錢未歸還,致 賴男 1人前往上開地址找 林男 要錢,警方到達現場賴男已離去,經林男稱:現場對方僅用徒手作勢要打他,因怕對方會使用更激進之暴力故報警處理,現場檢視無攜帶棍棒、暴力等情形,亦無明顯外傷,林男稱:不提告,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後,林男稱如有需要將主動至所提告,感謝警方到場協助,全案依規定登記報備等情。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時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檔內容,亦僅提到在家裡被地下錢莊打,不需要派遣救護車到家裡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由以上可知,不論是案發時第一時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回報內容,或是告訴人當時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檔內容,皆未提及被告2人持高爾夫球桿等毆打告訴人等語,且已論及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不需派遣救護車送醫診治等情,則縱使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是否成傷,所受傷勢為何,現階段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均難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確實受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勢,然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是否遭被告2人毆打而成傷,尚有多處可疑之點,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則被告2人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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