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李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如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李俊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如、李俊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販賣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完成交付,而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嗣因員警接獲檢舉指稱李俊龍涉嫌販賣毒品,而對李俊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9分許,執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搜索李俊龍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查獲扣案之聯絡用三星廠牌GalaxyS2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殘渣袋3包、藥鏟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李俊龍施用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再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林育如同意,而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3號房住處,查獲林育如持有之含有海洛因之捲煙1支(曾點燃過)、捲煙17支、手機2支(林育如施用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龍、林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坤林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8卷一第175至183、353至355頁)、證人 柯少鈞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8卷一第325至332、377至378頁)、證人 張芳銘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8卷一第223至229、367至368頁)、證人 黃游龍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8卷一第275至281、359至361頁)、證人 汪英魁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8卷一第297至301、359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龍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證述(偵9868卷一第13至38、381至385頁,聲羈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如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證述(偵9868卷一第93至105、405至408頁,聲羈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偵9868卷一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偵9868卷一第41至46頁、第60、143至149、171至17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9868卷一第33至35、177至181、225至226、279、329至3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868卷一第141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04卷第17頁、第23至40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04卷第17頁、第43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04卷第59頁、第65至105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聲搜511卷第89至9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警聲搜511卷第2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9868卷一第187、231、305頁,鑑許171卷第37、39、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89至191頁)、統一超商虎高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9868卷一第207至213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904卷第291至29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9868卷一第185、285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他904卷第293至294頁)、晶棧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868卷一第215至221、233至239頁)、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511卷第203至204、221、235至236頁)、晶棧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暨旅客投宿名單翻拍照片(警聲搜511卷第205至2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356B號函暨附偵查報告書(含譯文資料)、112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及旅客投宿名單翻拍照片、本院認可函(他904卷第247至251頁、第27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9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2037號函暨附偵查報告書(含譯文資料)、112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核可函(他904卷第281至289頁、第30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任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9868卷一第287至289、307至3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10856卷第191頁)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S2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91、335頁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本案手機)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本案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了賺取些微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育如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被告李俊龍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與綽號「阿兄」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龍所犯前述4罪間、被告林育如所犯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等
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2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被告2人係經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且被告2人沒有供出毒品上游,其等彼此間之犯行也是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非由共同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1624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1597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地112偵9868字第1139004518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雲檢亮地112偵9868字第1139009412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可參,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係為了賺取些微量差供自己施用,並未牟取暴利,各次販賣金額亦不高,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集中,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2人並未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不同。又被告李俊龍自承其係因罹患舌癌,為了止痛才沾染毒品,其有年邁家人需要照顧,希望能有重新開始的機會;被告林育如則係依被告李俊龍指示協助交付毒品,角色較為次要,也沒有取得販賣毒品的價金,現已有穩定工作等情,堪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有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被告李俊龍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尚得依其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刑罰,當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
⑵本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
度,雖經以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參酌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2人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較輕,處以該最低刑度之7年6月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22、27至50、251至269、273至298頁),素行非佳。且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龍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也因其自白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被告李俊龍當初是因罹患舌癌,為了止痛才沾染毒品,不是依靠毒品牟取暴利,也沒有將毒品流向一般大眾,其犯後相當後悔,也願意跟毒品劃清界線,請考量其身體狀況及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形,希望從輕之辯護意旨;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育如坦認犯行,其販賣毒品2次,量少價微,屬小額、零星交易,為毒品供應鏈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所獲利益極小,又被告林育如先前因車禍而截肢,行動不便,綜合全案情節判斷情節非重大難赦,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5頁)為佐,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被告李俊龍務農,被告林育如則從事刺青藝術工作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至248、307至31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4,5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均核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由被告李俊龍一人取得(本院卷第124頁),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俊龍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李俊龍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為供被告李俊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2人施用毒品之用,或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及販賣毒品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主文1蔡坤林蔡坤林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6時29分許,去電與李俊龍相約於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統一超商虎高門市前碰面,而由李俊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蔡坤林。新臺幣4,500元之海洛因1包李俊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9月。扣案之李俊龍所有三星廠牌GalaxyS2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坤林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李俊龍表示欲購買毒品,李俊龍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當日14時57分許,去電與當時住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晶棧汽車旅館115號房之林育如聯絡,要求林育如將毒品交付予蔡坤林。適有不知情之柯少鈞至該汽車旅館找林育如,因此受行動不便之林育如所託,將以紙包裝之海洛因1包拿至晶棧汽車旅館門口,交付予蔡坤林。 嗣李俊龍 隨後亦抵達晶棧汽車旅館門口,蔡坤林乃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4,000元交付予李俊龍。新臺幣4,000元之海洛因1包林育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9月。李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扣案之李俊龍所有三星廠牌GalaxyS2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芳銘張芳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去電向李俊龍表示有意購買海洛因,李俊龍乃於同日6時23分、10時12分、45分許去電聯絡人在晶棧汽車旅館115號之林育如,而由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抵達晶棧汽車旅館115號房門口之張芳銘將款項新臺幣3,000元塞入該第115號房之鐵捲門下,再由林育如將毒品由2樓窗戶扔下之方式,一同販售海洛因1包予張芳銘。新臺幣3,000元之海洛因1包林育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李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7月。扣案之李俊龍所有三星廠牌GalaxyS2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游龍黃游龍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李俊龍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俊龍即與黃游龍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大廟碰面後,並即於同日19時19分許,去電聯絡當時人在晶棧汽車旅館113房之林育如,惟林育如並未接聽,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接聽,並負責準備重量約0.4、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李俊龍與駕駛登記在汪英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游龍碰面後,即搭乘黃游龍之車輛前往晶棧汽車旅館門口,再由「阿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俊龍後,由李俊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游龍。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0.4至0.5公克)李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李俊龍所有三星廠牌GalaxyS2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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