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 石吳玲鳳
石恩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石吳玲鳳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間向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9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6月3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4萬8,588元(內含消費本金49萬9,677元、利息64萬8,911元)。詎上訴人石吳玲鳳竟於10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5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石恩瑜。上訴人石吳玲鳳於96年1月8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石恩瑜,致伊求償困難,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無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
(原審判決:⒈上訴人間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2及其上同地段598建號即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8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8月16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石恩瑜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所為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石吳玲鳳、石恩瑜則以:㈠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1年,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於100年8月16日為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早在10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請求塗銷,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審理在案,故被上訴人極有可能知悉本件不動產贈與行為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逾期行使撤銷權未予調查審認,顯有不當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吳玲鳳於92年1月8日間向伊申請現金卡,自9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6月3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114萬8,588元。惟上訴人石吳玲鳳於10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石恩瑜,並於100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各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還款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憑,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9至20頁、第37-1至37-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石吳玲鳳之債權人乙情,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無逾1年除斥期間?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曾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早於該案起訴前已知悉本件事實」云云,經本院核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卷宗,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案件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102年5月21日撤回起訴,亦有起訴狀、聲請撤回狀附於上開卷宗可查,按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參照),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起訴日為基準,應先敘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0年8月16
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9日查閱系爭127-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應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起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曾申請查調系爭127-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6月2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主張「伊調閱上開地籍圖及謄本係為強制執行另案債務人 周文炳 (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7591號)財產之用」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7591號執行卷宗核閱,被上訴人係對另案債務人周文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69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系爭不動產,查與上訴人石吳玲鳳所有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計算被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查閱系爭127-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起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102年6月7日)止,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行使撤銷權」,洵有理由。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吳玲鳳繳款逾期案件,於98
年3月13日至101年9月16日期間,被上訴人係委外催收,伊不知情」云云,固提出催收案件系統畫面紀錄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4至76頁),惟上開催收案件系統畫面紀錄表,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私文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真正,此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石吳玲鳳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於10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上訴人石恩瑜後,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1至37-3頁),是其贈與行為顯致被上訴人求償困難,害及其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上訴人石恩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查閱系爭127-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時,已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其訴請撤銷及回復權利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