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 盧海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朋友,常至伊與妻○○○經營之鎖店泡茶聊天,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下午,又至鎖店與○○○聊天,得知伊夫妻因細故爭執感情不睦,且○○○數月前頸椎開刀,頸部無法轉動雙手無力,認有機可趁,竟於當日下午9時許,駕車載○○○出遊,並在人煙稀少處停車,對○○○上下其手,且趁○○○無力抗拒,強拉○○○撫摸手淫其性器官,其行為已逾越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足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退步言縱認係○○○出於自願,其所為亦係侵害伊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仍屬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係○○○做完頭髮後,主動邀伊開車出遊,行至雲林縣消防局旁暗處停車聊天時,○○○主動以手碰觸手淫伊性器官,伊僅被動迎合,非伊主動邀約或趁○○○頸部手術無力抗拒而為,伊之行為固有可議,然與男女性器官接合有別,依社會通念非屬情節重大,尚與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間,退步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為上訴人之妻,有於上揭時地在被上訴人車內,撫摸手淫被上訴人性器官至射精,上訴人為此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處分書附卷足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與○○○共同出遊,並由○○○撫摸手淫其性器官之猥褻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各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因頸部手術無力抗拒,強拉○○○之手撫摸手淫其下體,而為強制猥褻之非行云者,不惟已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主動以手碰觸手淫伊性器官,伊僅被動迎合等語在卷,且上訴人為此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揭處分書及偵查卷足稽,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對○○○為所謂強制猥褻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為強制猥褻之非行,侵害伊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固非有據。惟查○○○既係於上訴人車內,撫摸手淫被上訴人性器官至射精,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主動所為,非伊主動邀約,伊僅被動迎合,亦屬兩情相悅共同相互配合為之,否則只要上訴人拒絕迎合,○○○將無從獨自成事,上訴人仍難解其與○○○間,係故意共同為該猥褻之行為。而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與○○○雖非通姦,然衡諸時下社會一般人民感受,縱配偶與他人未發生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僅與異性過從甚密即可引起夫妻之爭執,況被上訴人蓄意迎合○○○,任由○○○撫摸手淫其性器官至射精之異常親密猥褻行為,無異與通姦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一樣,且於客觀情形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縱夫妻感情不睦,諒無任何人可忍受其配偶與他人為該猥褻曖昧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間之猥褻行為,已逾越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足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其身為配偶之信任基礎流失,婚姻經營生變,精神倍受痛苦,自堪採信。矧上訴人已因此與○○○協議離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之行為,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有間,且情節亦非重大,或係遭仙人跳云者,要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教師退休,目前無業,10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0餘萬元,上訴人國小畢業,目前開鑰匙店,月營業收入約2、30萬元,101年度領有股利、利息10餘萬元,及投資約4萬餘元等情,既為兩造分別供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岑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