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芃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芃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芃茿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芃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我吃身心科的藥後,神智不清、會忘記我做的事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警卷第35頁),被告在便利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尚知要掩飾其犯行而將所竊物品均放入包包內,避免遭人發現,又於離開便利商店前,將其拿在手上、顯露於外之無糖豆漿1瓶拿至櫃檯結帳,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亦知悉欲購買物品應先結帳乙事,是從被告行為當下之反應,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無神智不清之狀況,再參酌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行竊後再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往返案發現場,且於行竊時尚知掩飾犯行,均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是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徒手竊取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朱心怡 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身心疾病治療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GATSBY舒涼制汗噴霧(清新海洋)1瓶2三菱雙珠中性筆(紅0.38mm)1支3華貴彈性絲襪1組4華貴中統彈性絲襪1組5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6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