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君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自花蓮縣○○市○○路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信宇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閃避不及而倒地,機車滑行碰撞黃志君自用小貨車左側,陳信宇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及雙側舟狀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頭皮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二、案經陳信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3、案號:12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志君)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君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已先給付告訴人陳信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負債、未婚與母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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