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芃茿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花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芃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芃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讚蓮門市,竊取該門市之GATSBY舒涼制汗噴霧(清新海洋)1瓶、三菱雙珠紅色中性筆(0.38mm)1支、華貴彈性絲襪1組、華貴中統彈性絲襪1組、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梁美雅 清點物品時,發現物件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朱心怡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芃茿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讚蓮門市店員梁美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39頁、第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撤銷及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茲查,被告與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讚蓮門市店長朱心怡於原審判決後即111年6月8日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並賠償本次竊盜犯行所肇致告訴人之損害共計396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第65頁、第13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微,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嗣於111年4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並另有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除涉犯本件竊盜外,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396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等同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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