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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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孫志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從後追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間接被害人 林桂花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間接被害人 王定枝 表示被告的父母出面有誠意,被告有工作,只是有喝酒習慣,可以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孫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成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1)(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3)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孫志成明知其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10年12月21日18時至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住所飲用啤酒12至18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先在上開住所休息,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201.07公里北上車道時,追撞前方由王定枝駕駛及附載林桂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王定枝受有第二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林桂花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孫志成則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8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因酒駕之公危險案件致其駕駛執照吊銷,本已不得駕車,然其不僅違反規定駕車,更未因前案反省,於提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狀態下(飲用大量酒類後)駕車,並已致生實際危害於其他用路人,請審酌上開情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