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幸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16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幸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幸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分別於95、99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榮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邱滄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對魏幸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幸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不構成累犯),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且已肇事,幸未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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