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34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