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沺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6年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第2行關於「夏威夷釣蝦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蝦威夷休閒美食釣蝦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代表,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員警,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68號被告 賴沺銘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沺銘友人於民國106年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夏威夷釣蝦場」,因債務糾紛發生衝突,賴沺銘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前往上址聲援,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員 石文魁楊繩武 2人制止,詎賴沺銘知悉石文魁、楊繩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石文魁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石文魁之人格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警員製作之譯文1份、現場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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