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原告 張徐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懿宏 律師

被告 愷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運升

鍾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000905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23頁),依卷附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有唐運升、鍾延春(另一董事 吳日照 已死亡),依此,爰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0地號土地),並於上開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承租時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4年9月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350地號土地而取得出租人地位。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於97年11月7日為廢止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3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反面、16頁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3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

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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