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42、4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文哲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謝文哲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玲薰 ,假冒為張玲薰之侄子,要求張玲薰以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互設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又於翌
(13)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玲薰,佯稱因投資做生意缺錢周轉,致張玲薰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峽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鍾羽苹 所有之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文哲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85度C咖啡館,取得上開鍾羽苹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新竹市○○街○○號武昌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後,再於108年
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繳回集團,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玲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字第4787號卷第19-20頁),復有新竹武昌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鍾羽苹所有之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張玲薰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87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2-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自無從以該款相繩。復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本件你提領五萬元,獲得報酬若干?)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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