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
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信仁與 林信淵 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家產紛爭而生嫌隙。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13時15分許,林信仁見林信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林信仁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0-13號之工廠前方之道路旁,林信仁為讓林信淵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堆高機至林信淵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以堆高機前方升高器連續抬起林信淵車子的右後車輪離地2次(前後歷時約5秒),並拍打其右後車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信淵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地之權利。
二、案經林信淵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堆高機至林信淵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0-13號工廠前方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嗣以堆高機前方升高器連續抬起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離地2次,並拍打其右後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工廠正在拜拜,林信淵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工廠拜拜,伊之上開舉動係要提醒林信淵將車往前移動,不要影響工廠拜拜,伊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上開行為係要林信淵離開,不要影響拜拜,並無使林信淵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駛權利之犯意;⑵被告上開行為完全沒有干擾林信淵做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林信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0-13號之工廠前方之道路旁,即駕駛堆高機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並以堆高機前方升高器連續抬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輪離地2次,且拍打其右後車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照片3張附卷(詳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稽,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詳偵卷第7頁至第
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其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問行為人係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只要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即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剛好經過看到林信仁倉庫門口有打開,我就稍微停下來,林信仁什麼都沒有說,就用堆高機把我的車往上升高,我當時坐在車上突然嚇一跳,他將車子升高後,將堆高機開到我車子旁邊,此時才拍我車窗,我停不到1分鐘,林信仁就開堆高機把我抬起,之後我沒有開離,還繼續停在該處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被告上開舉動對告訴人車輛施加有形力,自屬強暴手段,自不待言。而被告亦不諱言其上開舉動係要讓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該處,則被告欲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停放於該處之主觀意圖已甚明確,被告之上開舉動影響之時間固屬短暫,然其客觀上已使告訴人車輛被迫無法停放於該處,此舉顯已妨害告訴人駕車停放在道路之權利。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並未干擾告訴人做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林信淵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在伊工廠前方,已影響伊工廠之拜拜,故以上開舉動要提醒告訴人將車輛往前移動,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置辯。然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之位置在道路旁,係一般車輛均得停放之處,且該處並非在被告工廠之正前方,而係被告之工廠與鄰地交界處之正前方,而被告之工廠前方尚有大片廣場,工廠距離告訴人停放車輛之道路邊界達8公尺之距離等情,此有照片5幀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按,縱被告所言案發當時正值工廠舉行拜拜等語屬實,則告訴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位置顯不足以影響被告工廠舉行之拜拜儀式。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家產紛爭,為使告訴人將車駛離,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於8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堆高機1台,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