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原告 黃瓊瑤 被告 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停車場內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新竹原廠維修,經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所報估價單,粗估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09元(含工資101,384元、零件4,3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維修項目超過其撞到的部分云云,然這是驗車公司說要修理,並非原告個人決定是否要修理,且由驗車公司確認一節已記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系爭車輛的右後葉子板需要修理是因為刮傷是一體成型劃過去的,右側裙要烤漆,因為是車門下面的擋泥板,關於右後輪拆裝是因為要烤漆所以要先拆下。
二、被告則以:修理項目逾越伊撞到的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輕微刮傷,被告事發後立即以手機拍下車損部分,並主動告知原告願意就本次被告所致車損部分負責,然因原告要求的車損賠償金額及範圍與被告行為所致之車損並不符合,因此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以簡訊提供車損估價單內容車損修復部分為:前門飾條(右)以及後門飾條(右)費用總計4,119元,然人工費用卻高達96,556元,明顯與市場行情差異極大,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雖與上述估價單總金額相同,但所列舉項目竟差異極大,且所列舉欲修復項目與被告所致車損範圍並不相符,例如後保險桿部分被告並未撞到,不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只刮到系爭車輛右側門身上,何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及右側裙烤漆部分需由被告負責,鋁合金鋼圈、後保險桿分成組合、附件拆裝是拆裝什麼亦不清楚、右側固定費用、右後輪拆裝、輪胎平衡鋼圈更換應與被告無關,右前門板依據警局資料只有略微凹陷,應該不需鈑金。又被告於
108年4月2日開庭後,前往原告所提列維修項目之聯立公司詢問開立此清單之 劉懿鋒 先生(以下簡稱劉先生),其表示此清單所列項目是根據原告指定維修的部分所提列的維修項目及報價等語,因事發時劉先生並未在場,無法判定此事故係造成的車損何部分,並表示若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自小客車AWR-6003右側車身刮傷),原告所列舉的所有項目中與此次事故車損相關之項目如下:1.銀粉烤漆準備工作(2片)右前門及右後門。2.右前車門飾條上方噴漆,等級3金屬漆(耐刮漆)。3.右後車門,等級3金屬漆(耐刮漆)。4.右前門板金。5.右後門板金,且工時則會往下調整等語,被告願意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車損負責,惟對於原告所提供的修復項目以及金額甚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5,70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12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104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查上開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9頁)記載:「駕駛人陳宜庭自稱於107年8月30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駕駛自小客車(3163-HB)欲倒車停放車輛,倒車時擦撞到停放於右方之自小客車(AWR-6003)。造成自小客車(3163-HB)右前方保險桿擦傷。自小客車(AMR-6003)右側車身刮傷,雙方詳細車損由驗車公司確認。無人傷亡,故至本所報案」等語,並經兩造於上簽名,足認被告並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市○○路○○號停車場,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至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5,70
9元(含工資101,384元及零件4,3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12頁)附卷可佐。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車輛係右側前後車門受損,且非巨大刮擦或碰撞,受損處並未及於此2車門外之其他部分,右後葉子板、鋁合鋼圈及保險桿依照片顯示並無擦痕,且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登記聯單亦僅記載「右側車身刮傷」等文字,是以,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之修復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其餘則否。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僅右側車身刮傷之情形,其中銀粉烤漆準備工作之右前門及右後門、右前車門飾條上方噴漆等級3金屬漆(耐刮漆)、右後車門等級3金屬漆(耐刮漆)、右前門鈑金、右後門鈑金,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其餘項目均非本件車損所需之修復項目。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至塗裝物料費、漆面塗裝準備工時、調色準備及銀粉烤漆準備工時部分,因項目內容不明,惟與被告上開應負擔修復項目之比例審核後,認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為適當,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256元{計算式:(4,302+4,576+3,890+3,661+2,288+3,432)×1.05=23,0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