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套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貴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扳手1支,至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持前揭六角套筒扳手1支,將原固定於上開地點水溝內自來水管上由 謝德勝 所有之鐵製三角型水管固定架14支、鐵製U型水管固定架10個及螺絲、螺帽、墊片組20組等物拆卸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林貴富形跡可疑,乃予以埋伏追查,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三角型水管固定架14支、鐵製U型水管固定架10個及螺絲、螺帽、墊片組20組(均已發還)暨六角套筒扳手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貴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貴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21號卷第115至117、119至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德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166號卷第9頁),且有警員 賴元慶 於107年5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166號卷第5、10至12、14至20頁),此外,亦有六角套筒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107年度院保字第652號),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貴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內容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內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扣案之六角套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足堪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林貴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①曾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10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於
105年3月13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166號卷第36、37頁、易字第621號卷第136、1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扳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本案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等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六角套筒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621號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鐵製三角型水管固定架14支、鐵製U型水管固定架10個及螺絲、螺帽、墊片組20組,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德勝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166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