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錠劑柒粒(驗前總毛重貳點參陸公克,驗前總淨重貳點貳貳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又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被告自105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
(乙)兩案,並於106年9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假釋後未滿3月之期間,即再犯與上開③④案件相同性質之持有毒品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成癮性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402號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紫色錠劑7粒,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36公克,驗前總淨重2.2289公克,驗餘總淨重1.999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402號偵卷第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其餘扣案之愷他命2包、愷他命盤1個及刮卡1組,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何育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知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
MM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收受綽號「小胖」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贈送含有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紫色錠劑7粒(毛重2.36公克,送驗淨重2.2289公克,驗餘淨重1.9990公克),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迄
107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紫色錠劑7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 徐志瑋黃聖恩 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時證述。││├──┼────────────┼──────────┤│3│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品目表各1份、查獲時及扣││││案毒品初驗等照片11紙。││├──┼────────────┼──────────┤│4│扣案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MMA)」之紫色錠劑7粒││││(毛重2.36克,送驗淨重2.││││2289公克,驗餘淨重1.999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51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何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揭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審簡字第146號、竹簡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6月,毒品案件部分,復經同一法院以
105年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2日假釋,106年10月31日付保護管束,10
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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