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告訴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李佶穎 律師相對人 劉金玫 律師
陳銘仁
王志超 律師 王怡茜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陳兆嶸
謝孟釗 律師 陳懷傑
黃世欣 律師 李宏遠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徐立豪
陳達德 律師上列相對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79、29594號),並經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銘仁、陳兆嶸、陳懷傑、李宏遠、徐立豪、劉金玫律師、王志超律師、王怡茜律師、陳泓霖律師、謝孟釗律師、黃世欣律師、李奇律師、傅于瑄律師、陳達德律師就附表所示證物其內之電磁紀錄,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重訴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聲請人即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仁、陳兆嶸、陳懷傑、李宏遠、徐立豪(下合稱陳銘仁等5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而就附表所示證物內之電磁紀錄,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12條規定、第24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陳銘仁等5人、劉金玫律師、王志超律師、王怡茜律師、陳泓霖律師、謝孟釗律師、黃世欣律師、李奇律師、傅于瑄律師、陳達德律師等8人(下稱劉金玫律師等9人)(陳銘仁等5人與劉金玫律師等9人下合稱相對人全體)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全體就上開所示附表所示證物其內之電磁紀錄,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證物其內之電磁紀錄,為聲請人翰林公司基於本案刑事偵查、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且係關於聲請人翰林公司所研發之「總庫系統」電腦程式原始碼,涉及聲請人翰林公司所有之技術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此經聲請人翰林公司於本院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聲請人翰林公司董事暨技術顧問 陳冠甫 於調詢、證人即聲請人翰林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陳威 任於偵訊時、相對人陳懷傑於調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4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至53、69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9至23、537至548、657至6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05至106頁),足以釋明前揭資料應屬聲請人翰林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者,而具秘密性,而此等重要資訊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並以此採取相對應之競爭經營策略,並為聲請人翰林公司經過長時間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研發、改良、彙總而累積所得者,自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又聲請人翰林公司就附表所示證物內之電磁紀錄所涉及之營業秘密,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管制登入、存取權限,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使用者之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使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聲請人翰林公司亦與員工簽訂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此有卷附聲請人翰林公司所制訂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辦法、員工勞動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告證資料卷二第367至376頁),應認聲請人翰林公司就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聲請人翰林公司業已釋明附表所示證物其內之電磁紀錄,均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已堪認定。
㈡、從而,聲請人翰林公司就附表所示證物內電磁紀錄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全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
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表
證據所涉營業秘密卷內位置1告證33號-西元2017年8月18日版本之後翰林總庫後台原始碼,以及該版翰林總庫後台原始碼與南一總庫後台之「資料夾比對」與「程式碼比對」光碟聲請人「總庫」程式設計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355頁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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