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貨架上之商品未結帳前仍屬店家所有,卻僅將低價之泡麵、飲料在櫃臺取出結帳,卻蓄意將高價之大研精氣神馬卡粉包1盒、嬌生嬰兒油1瓶、 杜雷斯 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等物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在櫃臺取出結帳,即逕自走出店門口,其竊盜犯行明確,其否認竊盜尚不足取,其在便利商店內恣意竊盜,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素行非佳;兼衡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自由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研精氣神馬卡粉包1盒、嬌生嬰兒油1瓶、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等物,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林裕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7號被告陳彥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封店,趁店員林裕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大研精氣神馬卡粉包」1盒、「嬌生嬰兒油」1瓶、「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林裕德發覺有異後追出攔下陳彥翰,經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人林裕德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及交易明細等照片共3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