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7頁、第42至5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工、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熱狗1支、茶葉蛋2顆(總價值共新臺幣61元)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為被告食用完畢,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告曾緯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熱狗1支、茶葉蛋2顆(總價值共新臺幣61元),得手後逕在顧客座位區將之食用殆盡,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 陳威宇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緯翔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被告騎乘機車車籍資料截圖1張;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熱狗、茶葉蛋等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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