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繳費機存放現金之盒子(內含新臺幣壹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34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繳費機存放現金之盒子(內含新臺幣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被告林志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4時20分許,在 劉榮欽 所管領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公園棒球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開啟繳費機後,徒手將繳費機存放現金之盒子取出(內含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榮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