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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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錦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恣意竊取告訴人 劉星宏 所使用之光陽機車1台暨鑰匙1串,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鑰匙1串,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被告呂錦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堃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劉有權 所有、由劉星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以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劉星宏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61巷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查獲,並尋獲前開機車及該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有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錦堃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劉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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