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92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若晴

被告 李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起息日為96年1月23日,核原告所為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字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6年1月22日,被告已累計61,900元消費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