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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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美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美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52公克,驗後淨重
0.542公克)及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1.483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305-3、10305-4,原審二卷第95至9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偵15535卷第75頁)存卷可參,另扣得之玻璃球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送鑑驗結果,亦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305-5、10305-6,原審二卷第93至9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管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