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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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隆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
103年簡字第15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元。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無力繳納8,000元,並希望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等語,而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1502號判決業如前述,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3年12月12日通知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受刑人明確陳稱:我繳納8,000元的期限是103年11月29日,已逾期,現在沒有錢繳,也不想繳,且因工作在臺灣各地,不方便保護管束,希望貴署(即臺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履行之條件及期間,然竟未向公庫為任何給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應堪認定。至受刑人雖陳稱無力支付8,000元,然查受刑人年僅31歲,正值壯年,除維持個人生活外,應有支付公庫8,000元之餘力,足見受刑人雖有履行能力,然已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