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詠舷 相對人 呂秀華
郭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抗告人積欠票款未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原係抗告人為擔保向相對人之借款所簽發,然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原審裁准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03年2月27日│1,600,000元│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7日│├──┼──────┼────────┼──────┼──────┤│002│103年2月27日│1,600,000元│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