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上訴人 楊士博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 律師
黃思寧 律師 楊子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07年度偵字第3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士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 洪秉鈞 (原名 蔡洪宇 )僅憑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用戶名稱與上訴人英文名稱相似,即認上訴人為聯繫收受包裹之人,惟尚難排除有上訴人以外之人假藉上訴人之名聯繫洪秉鈞收受包裹。而洪秉鈞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改名前之中文名字前後供述不一,其改口後之證詞係臨訟杜撰,顯不可採。又依洪秉鈞與LINE帳號名稱「WilberYang」聯繫時之部分內容,可見洪秉鈞對於包裹內含有毒品應有認識,非如其所稱其僅為一次性單純代收包裹,則其是否隱瞞真正之收件人,刻意提供舊名而避免追查,均非無疑。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洪秉鈞到庭作證,就洪秉鈞與運毒集團之關聯等重要之事項予以詳查,遽行判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洪秉鈞之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抵達臺灣時經警扣押手機之勘驗結果,LINE之名稱為「WilberYang」,Wechat之名稱為「MrWilberYang楊士博」,二者之聯絡人均無名為「Kenny」、「Hung-yuTasi(洪秉鈞之舊名)」之人,可見洪秉鈞所聯絡之「Wi1berYang」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手機既被扣押,洪秉鈞手機之聯絡人「Wi1berYang」變更為「WRG」,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所提供Yahoo奇摩會員[email protected]帳戶(下稱Z0000000000帳戶)登錄之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顯示有多種不同來源之位址登入,可見該帳戶係多人使用;又依PayPalPrivateLimited公司(下稱PayPal公司)檢送之上訴人PayPal帳戶,登記姓名為「WILBERYANGL,Businessname姓名:「WilberYangLLC,亦登記多組電子郵件及電話,此帳戶係上訴人之公司使用,公司員工均可登入,故該帳戶之匯款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調查暱稱「WilberYang」者,於106年10月19日將款匯入洪秉鈞帳戶,究係何人以何帳號登入,以及登入之基本資料為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自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係在羈押中,而雅虎台灣分公司107年11月27日函,僅提供「Z0000000000」帳戶自同年5月30日至7月6日之登入紀錄,該帳戶紀錄至同年7月6日止,未提及同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有無登入資料,且未涵蓋同年11月20日至12月14日上訴人羈押期間之登入紀錄。又「WilberYangLLC」帳戶,並非上開以PayPal匯款予洪秉鈞之人所使用之帳戶,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依Google公司回覆之資料,其登入紀錄係在同年12月15日之後,並非上訴人羈押期間。原判決以上開帳戶之登入紀錄,認定匯款予洪秉鈞之人為上訴人,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Z0000000000」帳戶及「WilberYangLLC」帳號均係上訴人本人使用,卻又稱上開帳號得與其他共犯共用,則原判決就洪秉鈞自PayPal收受之款項,究竟係認定為上訴人抑或其他「共犯」所為?所謂其他共犯為何人?與上訴人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均未加以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錯誤。
(五)證人 朱弘洋 所指認之人,自始至終即為其越南裔友人「Vinh」,其所述運輸大麻包裹之首謀係「越南裔」、「不會說中文」、「身上有刺青」之特徵,顯與上訴人不符,可知其認識之「Vinh」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人。原判決錯誤引用朱弘洋之證詞,因認朱弘洋有指認上訴人,且臆測朱弘洋係基於與上訴人面對面之危機感及威脅感,而改變證詞,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未傳喚朱弘洋到庭作證,以究明其前後供述真意,亦未勘驗朱弘洋歷次警、偵訊錄音,逕認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不可採,甚至認定其涉犯偽證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弘洋、CHRIS(T)共犯運輸大麻,然朱弘洋已證述不認識上訴人,由上訴人被扣押之手機中,亦無上訴人與朱弘洋、CHRIS(T)聯繫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朱弘洋、CHRIS(T)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論上訴人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原判決以朱弘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案件中(下稱另案),亦證述係WilberYang寄送毒品來台,於該案件中並未有誤認WilberYang之情事,而認定朱弘洋已對上訴人為指認。惟朱弘洋係上訴人入境遭拘捕後,於同年11月13日及15日偵訊時,始知悉其先前將上訴人誤認為其朋友「Vinh」,且上訴人於該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認朱弘洋最初之指認錯誤。則原判決以另案判決認定朱弘洋已指認上訴人,與卷證不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七)綜合朱弘洋及洪秉鈞之證詞觀之,「Vinh」係越南裔且不會說中文,自與會以中文與洪秉鈞聯繫之暱稱「WilberYang」、「WillYang」之人,絕非為同一人。倘上訴人有意規避查緝,欲以「Vinh」之名義從事運毒相關作業,自無可能使用上開足以辨認為上訴人本人之暱稱,與洪秉鈞聯繫,更無可能遭查緝偵辦後,仍多次於美國、臺灣間出入境。原判決認定「Vinh」與「WilberYang」、「Wi
llYang」均為上訴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八)原判決僅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LINE聲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 蕭志濱 之證詞,即採信聲紋鑑定之結果。惟原判決未說明:採樣量少,鑑定結果僅高於相似的標準(70分)7分,是否足以認定聲音相似?得否作為積極證據?況聲紋鑑定技術有潛在之錯誤率,為美國多數法院所不採。且依蕭志濱之證詞,可知人的聲音會受本身內在身心狀況、錄音器材等因素而影響及變化。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之語音訊息為上訴人之聲音,且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提他案聲紋鑑定之分數比本案為高,如何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或多數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部分證人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證人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即難謂屬判決不備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其理由欄三之(一)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
明: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避震器夾藏大麻(淨重15048.68公克)之包裹,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自美國入境臺灣,因X光影像初判可疑,由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以及查扣之大麻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原判決復敘明如何認定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之人即為上訴人之理由:
⑴依洪秉鈞、朱弘洋、證人即員警 全啟君何應銓 (下稱洪
秉鈞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洪秉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洪秉鈞遭查獲後依員警指示與委託其收包裹之人聯繫的過程、洪秉鈞通知委託之人已收到包裹,隨即有洪秉鈞不知之人與其電話約定交付包裹的時間、地點等節,與洪秉鈞等人所述相符;再依卷附2份「0000000洪秉鈞手機截圖譯文」之翻拍照片(均顯示LINE名稱為WilberYang),可見洪秉鈞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與其微信帳戶暱稱「WillYang」之人,及其LINE帳戶暱稱「WilberYang」人之聯繫過程。而由上開截圖內容可認洪秉鈞與其微信及LINE帳戶以上開暱稱聯繫之人,可隨意轉換使用,並接續談論收受包裹,足認洪秉鈞手機內微信及LINE帳戶以上開暱稱聯繫之人為同一人。再依洪秉鈞證述其與上訴人之熟識程度,且曾親自與微信或LINE上開暱稱之人直接通話、接聽語音訊息,洪秉鈞不可能不知或誤認於微信或LINE與之聯繫、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可見洪秉鈞證述於微信或LINE與上開暱稱之人聯絡,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之人是上訴人,可以採信。
⑵於108年3月7日勘驗扣案之洪秉鈞手機時,與洪秉鈞聯
絡之人的LINE暱稱變更為「WRG」,然其內容與上開截圖LINE暱稱「WilberYang」之人的通訊內容、時間完全相同,顯然是相同的對話。而LINE暱稱「WilberYang」之人,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3分,傳送語音訊息予洪秉鈞,依第一審勘驗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2所載):該人直接稱呼洪秉鈞Kenny,或指示洪秉鈞如何填載報關資訊,或通知洪秉鈞包裹已經通關,近期內應該就會派送,並提醒洪秉鈞確實收受包裹並回報進度,益徵洪秉鈞之指證屬實。又上開語音訊息,洪秉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語音訊息的聲音聽起來像上訴人本人的聲音,語音內容也確實就是當時上訴人傳送的內容等語;復依調查局之聲紋鑑定,附表三編號2之語音訊息,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編號1語音錄音光碟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上訴人之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77分,研判語音光碟之聲音與上訴人聲音相似,酌以鑑定證人蕭志濱於原審之證詞,因認該聲紋鑑定方法、過程,均經科學驗證,合理可信。且鑑定結果既然存在極高的或然率可認是同一人,顯示上訴人並未在此項證據檢驗中獲得有利的被排除的證據。上訴人提出他案判決不採聲紋鑑定的辯解,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相同,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⑶依洪秉鈞之證述,佐以其手機PayPal帳戶交易詳細資料、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7日函及洪秉鈞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顯示LINE暱稱「WilberYang」之人,曾於106年10月19日用PayPal帳戶先將包裹稅金匯入洪秉鈞PayPal帳戶;依該筆款項交易ID、付款人「WilberYangLLC」使用之「Z0000000000」帳戶(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75頁),經檢察官向雅虎台灣分公司(由Z0000000000帳戶查詢,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117頁)及PayPal公司(由洪秉鈞手機內顯示之交易ID查詢委託付款方之用戶資料,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調閱相關資料比對結果,顯示支付款項給洪秉鈞的PayPal公司與雅虎台灣分公司帳戶資料,均使用「[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驗證帳號信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均分別出現在上開二帳戶之註冊資訊,可徵支付包裹關稅給洪秉鈞之上開二帳戶是同一使用人,該人並且同時是「[email protected]」信箱使用者,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email protected]」信箱屬其所有;經向Google公司查詢「[email protected]」帳戶註冊資料,以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期間之帳號登入IP位置,據Google公司回覆:帳號註冊姓名「Wilb
erYang」,備援信箱(Recoverye-Mail)係「[email protected]」。顯示上述3個帳號均與「WilberYang」、「WilberYangLLC」密切相關;Yahoo帳戶(檢附資料使用時間自10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及Google帳戶所檢送之資料(檢附資料之使用時間自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8月20日,見第一審卷一第246至247頁),未見有上訴人遭羈押期間(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登入使用紀錄;參酌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並以相機翻拍行動電話內Gmail之PayPal帳戶紀錄之照片,顯示PayPal公司與上訴人、其他與上訴人往來之人、上訴人對外自稱之稱呼分別顯示「WilberYangLLC」、「Wilber」、「WilberYang」各情,益徵上訴人以PayPal帳戶支付包裹關稅予洪秉鈞,洪秉鈞證述受上訴人委託收受包裹等事實,與卷證相符等旨。
⒊原判決復就①上訴人所持「WillYang」、「WilberYang
」傳送給洪秉鈞的訊息文法錯誤,與上訴人的語言習慣不符;②本件極可能是運毒集團成員以「WillYang」或「WilberYang」名稱假冒上訴人,嫁禍上訴人;③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手機,其中LINE無大頭貼、上訴人手機的LINE及Wechat聯絡人並無洪秉鈞(Kenny);④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西岸,Z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30日至7月6日(倫敦時間)登入IP紀錄的時間地點皆與上訴人居住地點及登入習慣不符,該帳號遭人盜用;⑤上訴人家境富裕,並無運輸毒品之動機,於包裹被查獲後,仍多次入境,上訴人並非寄件人等辯解,已逐一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縱對於朱弘洋有無指認、雅虎台灣分公司等檢附之資料,文字論述未臻精確,稍有微疵,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或與論罪科刑之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是關於犯罪經過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判決之認定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載:依洪秉鈞、朱弘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洪秉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徵朱弘洋證述受「CHRIS(T)」(按依卷附資料,應為CHANCHRISFUNG,偵字第2460號卷一第28、41頁)指示聯繫洪秉鈞,「CHRIS(T)」或朱弘洋能夠精準地在洪秉鈞收受包裹之後,即聯繫洪秉鈞約定收取包裹的時點,顯示有人將洪秉鈞已收到包裹的訊息告知「CHRIS(T)」、朱弘洋,而洪秉鈞證稱只聯繫上訴人1人,且是當著員警面前聯繫,則「CHRIS(T)」是接獲上訴人或上訴人指示之人的通知,因而得以精準地掌握聯繫洪秉鈞收受包裹的時點,並且迫切要求當日即與洪秉鈞見面,可證確實有共犯存在;並詳予說明朱弘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與「CHRIS(T)」、朱弘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5行至第20頁第16行、第21頁第
15、16行)。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以及不採朱弘洋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縱原判決論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之論述,稍有瑕疵,仍不影響於上訴人共犯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云云,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處分之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原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縱上訴人於他案即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偵字第32806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相關事證既有不同,本應個別判斷。原判決未再贅敘上訴人於他案係受不起訴處分,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亦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另執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洪秉鈞、朱弘洋已於歷次偵審中結證,且經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無須再傳訊調查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1至
3行),既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因此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行爭論,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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