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如逕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認識不深之他人,恐遭利用為騙取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應能知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下簡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7年11月11日21時許,該取得乙○○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向甲○○佯稱消費購物之簽款單扣款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ATM)依其指示操作按鍵以避免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月12日0時許,在臺中市華南銀行ATM,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乙○○前揭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請前揭合庫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係坐公車去上班,想要把合庫帳戶結清,我把存摺跟提款卡放身上外套口袋內,帳戶密碼係我讀二技之學號,我寫在存摺簿上,但後來因為要忙其他事情,就沒去辦結清。我於(97年)11月中要提領三重客運薪資時,因另一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薪資帳戶被設警示帳戶,我才發現合庫帳戶已經不見,我有向合庫銀行掛存摺遺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前於97年11月11日下午9時許,遭不詳人士以電話佯稱消費購物之簽款單扣款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ATM)依其指示操作按鍵,而於前開時、地轉帳2萬9998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庫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紙(見偵字偵查卷第12、18至21頁)附卷足稽,而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未曾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經對照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
1、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合庫帳戶存摺已經遺失,我係97年11月11日約中午時段搭乘三重客運汽車遺失,我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也一併遺失,我在存摺上寫提款卡密碼,我合庫帳戶內還有58元,我當天帶存摺出去,係因想解除帳戶云云(見偵字偵查卷第5至6頁)。
2、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於97年11月中旬搭乘三重客運,由臺北縣樹林往臺北市西門町北門,在車上遺失。我係於97年3月19日至三重客運工作,三重客運統一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轉帳薪水,我於97年11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提款卡領薪水時,發現無法領錢,打電話問客服才說我係警示帳戶,我遺失2、3天後去報遺失。我一直都在工作,沒必要賣帳戶云云(見偵字偵查卷第27至28頁)。嗣又辯稱:97年10月23日當時想換工作,休息到12月1日換到國光公司工作。我當時想把存摺結清,才帶出門,係我從家裡出門要去三重客運上班,再從臺北車站往樹林車站時,我在639號公車上掉的,當天我從家出門到公司後,沒有到別的地方,我們上班係早上6點半出門,我係9點的班,隔天早上9點下班,24小時待命,做1休1,我當天帶存摺在身上,只係想找時間去辦理,我將存摺放在塑膠透明檔案夾裡面,有提款卡、存摺和膠套,我沒拿印章云云(見調偵字偵查卷第24至25頁)。
3、於本院時則先辯稱:我去三重客運站上才遺失,我去才知道被開除,後來我整理東西,不知道存摺不見了,我掉存摺那天就是我去三重客運收東西那天云云(見本院卷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去三重客運收東西那天存摺、提款卡掉了,我那天沒辦結清,因那天要忙的還有其他事情,我大概11月中旬提領薪資時發現合庫存摺不見。我只知道我要去三重客運上班,我帶存摺出門那天還有很多行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我上衣夾克外套之口袋,存摺有套子,我坐公車時遺失,當天只有存摺、提款卡遺失,我當天只帶那些出門,穿制服去三重客運上班,我去約早上8至9點即被開除,我去整理東西,離開三重客運時約中午。我去三重客運整理東西2次,1次係97年11月24日,另1次係11月24日之前約2、3星期,我去總公司1次、站上2次,11月24日有去總公司也有去站上,我第2次去站上有找過存摺、提款卡,但不是11月24日,係另1次,時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據上,被告對於其究竟係如何遺失重要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事,其於警詢時係稱:97年11月11日約中午時段搭乘三重客運汽車所遺失云云,於偵查中先稱:同年11月中旬搭乘三重客運,由臺北縣樹林往臺北市西門町北門,在車上遺失云云;後又改稱:從家裡出門要去三重客運上班,再從臺北車站往樹林車站時,在639號公車上掉的,當天只有從我家出門到公司,沒有到別的地方,我將存摺、提款卡、膠套放在塑膠透明檔案夾裡面云云,於本院時又改稱:我去三重客運才知道被解職,我就收東西,收東西那天存摺、提款卡掉了,我那天沒辦結清,因那天要忙的還有其他事情,我帶存摺出門那天還有很多行程,我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我上衣夾克外套之口袋,存摺有套子,我去約早上8至9點即被開除,我去整理東西,離開三重客運時約中午。我去三重客運整理東西1次係97年11月24日,另1次係11月24日之前約2、3星期云云,則據被告前後之供述,其對於前揭合庫帳戶遺失之時間,究係同年11月11日?或係11月中旬?或係11月1日至10日間(11月24日之前約2、3星期)?其遺失時係在坐公車路線之何處、當日係僅前往上班即返家,或尚有無其他行程?為何未依計畫辦理帳戶結清?其遺失合庫存摺、提款卡等時所放置之地方,究為被告外套之口袋或塑膠透明檔案夾內等,均有不一。倘若被告確實因有意結清久未使用之合庫帳戶,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致遺失,因被告遭公司告知解職及欲結清合庫帳戶之日即為同日,此屬生活經驗上之特殊情事,倘果真屬實,被告理應不致於對遺失存摺、提款卡之經過,前後說法相去甚遠,則被告有無其辯稱之遺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甚為可疑。
(三)佐以被告供承其有向三重客運辦理結清,三重客運還要其賠償2萬多違約金,所以沒完成,且其亦知三重客運係每月25日發薪,當下因緊張存摺不見,就先掛遺失,回家再找就找不到等情(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卻於97年11月15日即向合庫掛失提款卡,有卷存合庫98年2月4日合金六字第0980000183號函文暨查詢單(見調偵字偵查卷第6至7頁)可證,參諸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即將同月24日入帳之薪資全數提領至餘額57元,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足憑,被告明知其三重客運10月份之薪資已領出,只餘57元,為何會在知悉自己因曠職遭三重客運解職,三重客運還向其要求賠償金之後,還會為想查看(翌月)薪水有無入帳?此甚為矛盾。而依其供述,被告既然於同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彰化銀行提款卡領薪,發現無法領錢,才知悉帳戶遭到警示?被告又為何會在同月15日即掛失合庫提款卡?基上,堪認被告前後辯述互為扞挌,難以採認。
(四)酌以存摺需搭配印鑑、提款卡需有密碼配合,才能完成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該帳戶始能使用,故存摺、印鑑不應同放,提款卡不應與密碼共存,此為帳戶使用者避免遭他人使用應為之基本風險控管方式,此屬一般人均有之知識,被告絕無不知之理。被告固以因其記憶不佳、怕忘記密碼才將提款卡密碼登載在與之同放在一起之存摺上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我合庫帳戶設定之密碼,與嗣後使用彰化銀行密碼相同,係用二技學號設定,我仍記得學號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應無其所謂因記憶不佳、怕忘記,竟罔顧其帳戶遭人盜用之高度風險,而特意將重要之提款卡密碼登載在同放在一處之存摺上之必要。被告於檢察官論告質疑被告無庸將密碼登載存摺之情事時,雖另辯稱:我帳戶都用學號,我怕會忘記用專科或二技云云,惟被告亦供稱:我90年7月五專畢業,於92年9月開始讀二技、95年2月畢業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則依卷存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偵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95年1月19日開立該帳戶時,已即將二技畢業,是否確因怕自己記錯開立該帳戶4年多前已畢業之五專學號,才將後來仍使用、從二技學號而來之提款卡密碼,故意登載在其合庫存摺上,亦有可疑,更何況被告亦未指出其有何帳戶密碼係用五專學號為密碼,有無被告所謂之記憶不佳致混淆餘地,自有可議,其於此所辯,更難採信。是以,其辯稱未曾提供密碼予詐騙被害人之該不詳人士,乃因與提款卡同時遺失之存摺上有登載密碼,始遭人盜用帳戶云云,尚難採認。
(五)又被告確於97年11月15日17時許用手機撥打刊登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代號60、內容為租存摺之廣告上電話,且留言傳呼代號60,惟對方以保密電話回電,其未接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偵查卷第6頁、調偵字偵查卷第25頁)。
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因為好奇才去問。此係其於不詳人士同月11日詐騙被害人甲○○後始為之行為,不應認與本案有關聯云云。然而,被告當時已經知道自己合庫及其他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業經被告當庭供承(見本院卷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衡之 常情,倘若被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果真係無意遺失,而非因自行提供帳戶涉及犯罪遭凍結使用,被告理應對此甚為苦惱,尋思解決之道,豈有於向銀行掛失合庫提款卡之日,還心存「好奇」,對報紙上所刊登之不明來源租帳戶廣告躍躍欲試,特意撥打電話探詢之可能,此與常情不合。被告於不詳人士於同月11至12日詐騙被害人後短短3日,隨即掛失合庫提款卡,同時又撥打其所謂報紙上所刊登之租用帳戶之廣告電話,而此類之租帳戶廣告正是坊間詐騙集團或其他不詳有意犯罪人士價購人頭帳戶之常見方式,顯見被告撥打前揭租帳戶電話之目的,應係為求確認其提供之合庫帳戶使用結果,抑或有意探詢以確認進行掛失帳戶之手續之故,已非單純好奇心使然,甚為明確。
(六)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合庫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戶內之存款,如有意犯罪之人如不能掌控帳戶之來源,逕以拾得或竊得之他人帳戶為其犯罪轉帳收款工具,則其向被害人詐騙,縱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即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前述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非但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徒然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仍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人作嫁,亦即,為前述犯罪之人士所使用之轉帳收款帳戶,必然屬於其等在特定時間得以確定掌控之人頭帳戶,若非其已經確定所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必然不會在被害人轉帳,或其前往提款、收款之期間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現今人頭帳戶充斥市面之狀況,應不至於尚須以具高度風險之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應係被告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非其辯稱之遺失遭人拾得遭盜用之情形至明。
(七)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又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當時已有工作經驗,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縱使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已足認定。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殊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業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庭外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被害人2萬5千元現金,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被告已有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藍家偉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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