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7號、第10476號、第20495號、108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童貴鵬部分撤銷。
童貴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童貴鵬、林佳蓉為夫妻,與 林宏益 (所涉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其等仍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童貴鵬請託林宏益先聯繫收購帳戶買家,於民國107年
3月初某日,在童貴鵬經營之臺南市○區○○路「○○○○雞」店內,由童貴鵬指示林佳蓉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林宏益,並由林佳蓉與林宏益一同外出前往附近之ATM變更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林宏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新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犯罪集團成員,林宏益得款後,全數轉交給童貴鵬。「阿明」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 饒思源 等人,恫嚇稱:握有其所飼養之賽鴿,收到匯款才會釋放賽鴿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林佳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思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8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同
案被告林宏益於108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其2人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揭同案被告林宏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受傳喚,本無庸具結,又核以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林宏益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同案被告林宏益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同案被告林宏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則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益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自具可信性。況原審審理時尚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益108年1月8日偵訊筆錄勘驗其部分內容(原審卷二第97頁),亦無前述違法偵訊採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可資認定。
⒉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同案被告林宏益既已依證人身份具結作
證,並給予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及其等辯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74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4頁),被告童貴鵬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宏益以證人身分作證,亦有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408至423頁),故被告2人對證人林宏益等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而無不得行反對詰問之情事。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宏益108年1月8日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就已獲得保障之反對詰問權部分外,均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及具體陳述或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徵諸上揭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
8年1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除上述之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林宏益於本院109年7月29日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童貴鵬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2頁),然本院並未執該份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作為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有罪之認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童貴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要求其妻林
佳蓉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林宏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宏益說要借帳戶作為星城ONLINE遊戲洗星幣使用,因為伊沒有帳戶,就叫林佳蓉把帳戶借給林宏益,根本沒有拿任何錢,之後林佳蓉說帳戶怪怪的,伊又找不到林宏益,就叫林佳蓉將帳戶掛失,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擄鴿勒贖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云云,又辯稱:「我是單純借帳戶給林宏益,於線上遊戲使用,林宏益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帳戶,我沒有因此收到他給我的任何金錢。林宏益當初跟我借帳戶時的地點是在桶仔雞店裡,那時在場的人有我、林佳蓉及 梁瀞文 ,還有另一個店裡的師傅,他已經往生。另外,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確實不知道林宏益將我的帳戶拿去賣。我是叫我太太林佳蓉將帳戶給林宏益,我不可能害我太太。當時我太太也不知道林宏益拿帳戶的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童貴鵬辯護主張:被告童貴鵬主觀認知係將林佳蓉之帳戶借給被告林宏益作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換帳戶,主觀上對於被告林宏益將該帳戶販售作為非法用途一事並無預見,另同案被告林宏益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且虛偽危險性甚大,實可能為替自己求得較輕之刑度,而誣指嫁禍被告童貴鵬夫婦,而證人梁瀞文之證述係聽聞被告林宏益所述,不足證明被告童貴鵬之犯罪。且被告童貴鵬經營「○○○○雞」店,顯有一定資力,無須為微薄之收入出售配偶林佳蓉之帳戶等語,請求為被告童貴鵬無罪之諭知。
⒉訊據被告林佳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因童貴鵬
之要求,而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給林宏益,並於當日隨林宏益外出以ATM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林宏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童貴鵬說要借帳戶給林宏益洗星幣,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作為擄鴿勒贖匯款人頭帳戶,後來因銀行通知帳戶資料有異,詢問童貴鵬,童貴鵬也找不到林宏益,伊就將帳戶掛失云云,又辯稱「我否認犯罪。林宏益之後才跟我說要洗星幣。我不知道林宏益將帳戶給擄鴿集團。」云云,即以其於本案為不知情為主要辯解。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佳蓉辯護主張:被告林佳蓉雖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林宏益,但其未知悉被告林宏益會將該帳戶交付擄鴿集團使用,主觀上不具犯意。又被告林宏益前後證述關於販賣帳戶之地點、金額前後歧異矛盾,且不論是1萬5000元或2萬5000元,均明顯高於一般行情,足見其所述應無可採,另證人梁瀞文到庭證述,係聽聞林宏益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佳蓉知悉交付帳戶之目的,而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107年1、2月間,被告童貴鵬夫婦帳戶內尚有法院退回之20萬元保證金,並無為了區區幾千元或1、2萬元而販賣帳戶之動機等語,請求為被告林佳蓉無罪之諭知。
㈡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童貴鵬於107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雞」店內,要求被告林佳蓉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林宏益,並由被告林佳蓉與林宏益一同外出前往附近之ATM變更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付同案被告林宏益。 嗣同 案被告林宏益有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新密碼出售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犯罪集團成員,「阿明」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饒思源等人,恫嚇稱:握有其所飼養之賽鴿,收到匯款才會釋放賽鴿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林佳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等情,為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林宏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偵二卷第61至62、95至96頁、原審卷一第197、336至374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4頁),證人梁瀞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34頁)在卷,且有華南銀行107年3月27日營清字第1070023468號函檢附被告林佳蓉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臺幣帳戶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幣帳戶107年3月5日至同年4月
2日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41頁,警二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9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76337號函暨檢附之①銀行回覆之電子郵件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25177號函附被告林佳蓉開戶資料、106年3月16日至
107年3月15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38至6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08057號函檢附被告林佳蓉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單(偵二卷第107至119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童貴鵬、林佳蓉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7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承:「我會認識
童貴鵬,是因為我要去勒戒,當時童貴鵬在押,我在台南看守所認識童貴鵬,我與童貴鵬在看守所期間,我太太梁瀞文、林佳蓉有去會客,梁瀞文跟林佳蓉有互相加FB好友,童貴鵬叫我勒戒出來後,去找林佳蓉,因為林佳蓉沒有經濟來源,我是107年1月左右勒戒出來,我有用我太太梁瀞文的FB跟林佳蓉聯絡,也有約碰面,我跟林佳蓉說童貴鵬在看守所內有交代我把林佳蓉的金融帳戶資料租出去,籌款要易科罰金,林佳蓉就回去找她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在FB的網站上,看到收金融帳戶的廣告,我有幫林佳蓉去聯絡對方,後來有一個自稱「阿明」的人跟我聯絡,我大約記得阿明要求要把提款卡的密碼改成000000或00000000,後來林佳蓉在107年
3月間,在台南市○○路的○○○○雞把1張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及另1張不詳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我,我叫林佳蓉跟我去附近的提款機,由林佳蓉依阿明的指示更改密碼,再把2張提款卡交給我,我就把2張提款卡在永康的空軍一號巴士站,用巴士寄貨的方式寄到新竹站給阿明,阿明說收件人亂寫就好了,只要把寄貨單拍照,用FB傳給他就可以了。」等語(偵二卷第62頁),已針對本件認識被告童貴鵬、林佳蓉夫妻、及被告童貴鵬在看守所內交代林宏益把被告林佳蓉的金融帳戶資料出租出去之源由等涉案經過詳為說明,且針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擄鴿集團使用之被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集團成員「阿明」之過程,說明甚詳。
⒉同案被告林宏益復於109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
林佳蓉拿2個帳戶給「阿明」,一個是本案的華南銀行、還有一個彰化銀行,是不同時間拿的。本案107年3月間林佳蓉是交給伊華南銀行帳戶,伊先在仁德交流道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阿明」;之後童貴鵬在臺南高等法院開庭時,林佳蓉在法庭外走道交給伊彰化銀行帳戶,該彰化銀行帳戶則是用空軍一號寄給「阿明」,一個帳戶的代價是2萬5,000元,「阿明」給伊共5萬元,是分開拿的。第一次去仁德交流道面交華南銀行帳戶,「阿明」給伊2萬5,000元,伊回到「○○○○雞」店就馬上給錢,當時是交給童貴鵬或林佳蓉,但伊跟童貴鵬是有認識的關係,與童貴鵬的老婆不是很熟識,應該是拿給童貴鵬才對。伊在「○○○○雞」店跟童貴鵬、林佳蓉拿華南銀行帳戶,與林佳蓉先至附近ATM變更帳戶提款卡密碼、面交該帳戶提款卡給「阿明」、跟「阿明」收錢、回到店內交錢,都是同一天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
105頁)。而其中證述關於同案被告林宏益因被告童貴鵬詢問要求,故於網路找尋收購帳戶買家即綽號「阿明」之人,而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童貴鵬夫婦經營之「○○○○雞」店拿取被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且依據「阿明」要求與被告林佳蓉至附近之ATM更改提款卡密碼後,販售予綽號「阿明」之人,並將所得代價交付被告童貴鵬夫婦等情,與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7年10月19日偵訊時、108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偵二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一第323至374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本件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林佳蓉所有,查緝之初並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得將本件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林宏益相連結,經偵查後始由被告童貴鵬供述得知有交付同案被告林宏益之情,然同案被告林宏益大可全盤否認、脫免罪責,惟其卻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行並供出事情經過,其供述顯然不利於己,若非真實,同案被告林宏益豈有自陷於罪之理,是同案被告林宏益之證言,應非虛妄。
⒊雖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7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述:把收到林
佳蓉2張提款卡,在永康的空軍一號巴士站,用巴士寄貨的方式寄到新竹站給阿明等語(偵二卷第62頁);於108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伊把提款卡交給「阿明」後,「阿明」把林佳蓉賣帳戶的錢將近5萬元交給伊,伊一樣在○○○○雞店,將全部的款項交給童貴鵬或林佳蓉其中一人等語(偵二卷第96頁),關於將被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阿明」之地點、方式與獲得之金額等節前後供述略有歧異,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宏益108年1月8日11時50分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係稱:「拿2個,快5萬元(10分27秒)」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在卷可憑,其前後證述關於販售林佳蓉2張提款卡給「阿明」及獲得對價5萬元等重要之點確實相符。又同案被告林宏益雖於108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賣帳戶之價格有跟童貴鵬說是2萬5,00
0元,但107年3月是一個帳戶賣1萬5,000元,伊先向「阿明」拿訂金7,000至1萬元,在107年3月初到「○○○○雞」店拿林佳蓉提款卡時,交給童貴鵬或林佳蓉,餘款部分,則因童貴鵬之前有欠伊錢,故伊自行將錢收下等情(原審卷一第339至340、350、368至371頁),但其於109年1月10日審理時補充證述:上次開庭說7,000至1萬元,是因為在賣林佳蓉的帳戶之前,還有賣過別的帳戶,所以伊把價錢記錯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另細繹同案被告林宏益之前案紀錄,其確實於106年9月27日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租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又先後於107年5月間、同年12月20日加入詐欺、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在臺南、臺中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提款之車手工作,並於107年12月20日擔任為擄鴿勒贖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有被告林宏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726號、第21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97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991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3980號、第4595號、第7897號、第105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92頁、原審卷二第51至76頁)在卷可參,而其製作本案偵訊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9日、108年1月
8日,與其擔任收取帳戶角色時間相近,故其所述關於本案交付帳戶地點、方式因此產生混淆,而發生證述歧異之情形,並非全無可信。況且證人林宏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證稱:「我總數給童貴鵬5萬,第一次華南銀行是2萬5,第二次彰化銀行的,我還有給他一次2萬5,但是彰化銀行這次沒有紀錄在這裡面,所以彰化銀行的就與本案無關,那華南銀行的這本就是2萬5。」、「當初我有承認我有在賣本子,我把這件事情跟另外一個賣本子的事情搞混了,第二次作證的時候我有講過這句話,因為當時我有承認我有在經營收購帳戶,但我把被害者及收購者搞混了,我第一次具結時是因為我搞混了所以才會這樣回答。」等語(本院卷第410、
412頁),亦解釋其前後之陳述曾有將交易金額與其他其所另涉之收購帳戶案件混淆,但仍明確說明本件其交付被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金額為2萬5,000元無訛。
⒋被告童貴鵬及其辯護人雖上訴質疑林宏益針對林佳蓉所交付
幾個帳戶,何時何地交付,說詞從未一致,就連出租本案帳戶,所交付的對價,究竟交付給誰,交付的金額也一直有所出入,甚至有無交付尾款亦陳述不清,所述顯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然同案被告林宏益與被告童貴鵬洽談販賣金融帳戶事宜,代為於網路尋得收購帳戶者即綽號「阿明」之人,並於107年3月初至被告童貴鵬夫婦開設之「○○○○雞」店,向其等拿取帳戶提款卡,復與被告林佳蓉一同外出更改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綽號「阿明」之人,並拿回2萬5,000元交付被告童貴鵬夫婦,前後證述大致相合,且該帳戶嗣後確實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收取匯款帳戶無疑,則應認為同案被告林宏益上開前後相符之證述可採。無法僅因部分之瑕疵,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至於同案被告林宏益一再供稱其共交付被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2帳戶提款卡給「阿明」,其總數給被告童貴鵬5萬元,第一次華南銀行帳戶是2萬5,第二次彰化銀行的帳戶,其還有給他一次2萬5,但是彰化銀行這次沒有紀錄,所以彰化銀行的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然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卷附相關本案起訴證據,均直接追訴上開被告等以提供之本件被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幫助恐嚇取財犯嫌,並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宏益尚有交付被告林佳蓉其他帳戶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用、及被告林佳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被用於犯罪使用之事實,則證人林宏益所述此部分交付被告林佳蓉彰化銀行帳戶一節尚無法證實。
⒌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益之妻梁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面會林宏益時,林佳蓉也去面會她先生童貴鵬而認識林佳蓉,童貴鵬則是107年3月10日或11日附近與先生林宏益去童貴鵬桶子雞店裡該次認識。當天林宏益跟他們共3個人在店內討論事情,有看到童貴鵬叫林佳蓉把帳戶拿給林宏益,然後他們就進進出出,不知道為什麼事情進進出出,林佳蓉跟林宏益有出去辦事情,還有再進來,伊就在店裡跟童貴鵬泡茶,伊兒子當天也有去,就一同在那邊等他們辦事情,辦完之後就回家了,要走的時候,林宏益有拿錢拿給他們,不曉得多少錢。回家的時候, 伊有 問林宏益去那邊做什麼,林宏益說他們拿林佳蓉的帳戶出來賣,童貴鵬不想用他的帳戶,所以才用林佳蓉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25至334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益之子 林旻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經被告林佳蓉辯護人質以其父親(林宏益)有無中途自己一人或是與其他人先離開之後再回店裡找你們?證人證述林宏益確實有離開,並證稱:「那時我剛好站在路邊玩手機,我沒有進去裡面,我媽媽也跟我一樣站在路邊,所以我有印象我爸爸有與林佳蓉出去一下,不久後又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07頁),針對證人林宏益與被告林佳蓉一同外出之事實亦證述明確,此部分核與證人林宏益、梁瀞文相關證詞相符,雖被告童貴鵬辯護人質疑證人林旻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無入內(桶子雞店內)及與證人梁瀞文一樣站在路邊之語,與證人林宏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太太及兒子均有進入店內之內容相違,已徵證人林宏益之證詞甚有瑕疵而不可信,然而,本院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間,距證人林旻翰於109年7月29日至本院作證時已相距2年有餘,而當時證人林旻翰陪同其父母外出主要目的為選購中古機車,此經其證述在卷,其當時是否有極大注意力專注於證人林宏益與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之互動已非可期,而當時證人林宏益從到達該○○○○雞店、與被告林佳蓉外出再返回之時間衡情並非短暫,則證人梁瀞文、林旻翰是否前後均站立在店外路邊始終未進入店內,實難想像,則此部分證人林旻翰是否因時間久遠而產生記憶之誤,即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依此,本院認證人梁瀞文確實親眼目擊被告童貴鵬要被告林佳蓉交付帳戶給被告林宏益,其與證人林旻翰亦目睹被告林宏益及林佳蓉又出門辦事情,證人梁瀞文事後詢問被告林宏益得知被告童貴鵬、林佳蓉要販賣帳戶一事,該詢問而得雖屬聽聞同案被告林宏益所述而來,然其與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並無仇隙瓜葛,又其先生即被告林宏益也坦承犯行,故其無須為袒護被告林宏益而誣陷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且證人梁瀞文與本案犯行全然無關,被告林宏益面對梁瀞文單純地詢問,實無欺騙隱瞞至親配偶之必要或理由,堪認同案被告林宏益上開證述被告童貴鵬、林佳蓉販賣帳戶一事,屬實可採。
⒌被告童貴鵬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童貴鵬雖承認要求妻子林佳蓉
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宏益,但被告童貴鵬主觀認知下僅是受朋友林宏益所託,單純指示妻子林佳蓉將其帳戶借給朋友林宏益作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帳帳戶之特定用途而已。而林宏益將林佳蓉之帳戶用在非法用途而販賣與「阿明」一事,並非被告童貴鵬所能預見云云。而被告林佳蓉辯護人則以林佳蓉將「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宏益之行為、確係受配偶即同案被告童貴鵬之託所為,其主觀上亦難認確具有刑事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童貴鵬、林佳蓉均辯稱是將帳戶借給同案被告林宏益作
為線上遊戲使用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童貴鵬、林佳蓉雖均辯稱:將林佳蓉之帳戶借給被告林宏益是作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換帳戶使用云云。然查,然此情經同案被告林宏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還沒有玩星城(遊戲名),是後來別人介紹我才知道星城。而且我那時帳戶是用我老婆的,我何必跟他們借?」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經查同案被告林宏益是以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為「○○○○」,申請日期為0000-0-00,除據被告林宏益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72至373頁),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網字第1081008號函暨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門號申登人資料(原審卷一第269至279、283至291頁)附卷可參,足見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7年3月初收取被告林佳蓉之帳戶提款卡時,尚無因該遊戲而必須取得遊戲點數轉換帳戶必要。再者,縱然被告林宏益有遊戲點數轉換帳戶需求,觀諸證人梁瀞文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25頁),可知證人梁瀞文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至少超過5家以上,證人梁瀞文有如此多的銀行帳戶,若其先生林宏益要做合法轉匯,由其提供帳戶給被告林宏益使用並無困難,業據證人梁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32頁),且證人梁瀞文於偵訊時亦證稱:林宏益玩遊戲時,是使用伊及其他朋友的帳戶扣款等情(偵二卷第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此節,亦證稱:「(問:如果林宏益星城遊戲需要用到帳戶,是用誰的帳戶?)我那時候有拿華南銀行的帳戶給林宏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34頁),前後所證內容已有相符;是同案被告林宏益並無需要向被告童貴鵬借用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童貴鵬雖一再辯稱當時是因為同案被告林宏益要向其借
用帳戶,因而才將被告林佳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借,然而,依被告童貴鵬所供,伊與同案被告林宏益僅為在看守所有共處短暫時間之獄友,雙方認識時間不長,顯見兩人交情尚非深厚,則以被告童貴鵬與林宏益之情誼,若林宏益有仰賴被告童貴鵬借用其妻林佳蓉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用於網路遊戲),已屬特殊情形,衡情被告童貴鵬需加以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評估是否提供,且為避免遭不法使用而影響被告林佳蓉之金融債信或遭訟累,對於借用帳戶之事應甚為謹慎,然依被告童貴鵬、林佳蓉所供,其2人僅說明同案被告林宏益要借用帳戶、要玩網路遊戲洗星幣,竟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雙方約定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借用期限,事後復未曾向林宏益請求返還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林佳蓉尚須親自陪同林宏益前往ATM變更密碼,並非由林宏益自行變更,被告林佳蓉配合變更密碼,其辯稱不想讓林宏益知道自己密碼云云,然而雙方若有信任關係何以如此防範林宏益?其內在是否亦認被告林宏益有可能將其提款卡使用於不法?則被告林佳蓉顯係依同案被告林宏益之指示,而依收購其帳戶之「阿明」之要求,而變更提款卡密碼為同案被告林宏益前述之「000000」或「00000000」類似數字之密碼,此衡與一般財產犯罪不法集團收集可用之金融帳戶均需先行變更密碼後交付之常情相符;凡此,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林宏益之舉,均與一般使用借貸需了解借貸目的,並約定借貸期限等事項不符,遑論林宏益所借用係具有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童貴鵬、林佳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宏益時,顯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供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所認知。從而,被告童貴鵬、林佳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再查,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6年9月27日中午某時提供帳戶
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經起訴並判決確定,有106年度偵字第20726號、第21318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同案被告林宏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針對可預見透過網路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販售被告林佳蓉之帳戶可能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可能有預見一情為坦認犯行之表示(同案被告林宏益原亦提起上訴,嗣後於109年6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童貴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林宏益在監所同房聊天,知道林宏益之前有擄鴿勒贖集團的案件,擔心帳戶被拿去給擄鴿集團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76、378頁,原審卷二第127頁),顯然其對於被告林佳蓉之帳戶可能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林佳蓉於107年7月2日於偵訊時陳稱: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
3月份時,在與伊先生童貴鵬一起經營的「○○○○雞」店交給童貴鵬,因為童貴鵬說開店要使用,所以就交給童貴鵬等語(偵二卷第23至24頁),但於108年1月8日又改口稱:林宏益說要把星城遊戲的點數換成現金,林宏益就跟童貴鵬說能不能借伊華南銀行的帳戶讓他把星城遊戲點數換成現金,童貴鵬直接拿伊的華南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宏益使用等語(偵二卷第92頁),若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真實目的係為星城遊戲換點數使用,怎會於107年7月2日偵訊時仍說要開店使用,且是被告童貴鵬從未說過之事由,前後不一之說詞,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林佳蓉於108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林宏益出監後,確實有來找伊,跟伊說童貴鵬要找別人的帳戶給林宏益去換錢等語(偵二卷第91至92頁),與同案被告林宏益於107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述:童貴鵬叫 伊勒戒 出來後去找林佳蓉,因為林佳蓉沒有經濟來源,所以伊於107年1月左右勒戒出所,有跟林佳蓉聯絡約碰面,說童貴鵬在看守所有交代伊把林佳蓉的金融帳戶資料租出去一事(偵二卷第62頁)等情節互核相合,顯見被告林佳蓉亦可知悉其帳戶提款卡是要用以換取現金。而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帳戶使用,被告童貴鵬、林佳蓉應均可預見目的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擄鴿集團為了能獲得擄鴿勒贖之贓款,往往需要先架網攔截被害人之賽鴿,並於攔截後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要求贖款,而能確保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正是此類犯罪份子之目的所在。因而該犯罪份子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係無法掌握之帳戶,則很可能忽然遭到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犯罪所得的金額,白費心機,實在是難以想像有何犯罪份子會甘冒這樣的風險。既然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之辯稱均無可採,則可認為本案係其等透過同案被告林宏益將帳戶提款卡出售提供給綽號「阿明」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從而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將上開帳戶出售提供予綽號「阿明」之人,其等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以認定。
⒍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童貴鵬、林佳蓉辯護主張:107年1、
2月間,被告童貴鵬夫婦帳戶內尚有法院退回之20萬元保證金,且被告童貴鵬經營「○○○○雞」店,當有一定資力,其等並無為了區區幾千元而販賣帳戶之動機存在等語。然觀諸林佳蓉、童貴鵬102至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二卷第129至157頁),可知林佳蓉均無所得、童貴鵬名下僅有1998年產之汽車1輛、於105年有薪資收入29萬9,968元,顯然童貴鵬夫婦2人原本經濟狀況不佳,縱然其等於107年1月23日確有20萬元匯入被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08057號函檢附被告林佳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107至111頁)存卷可佐,但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開設經營「○○○○雞」店後,店租、人事、材料成本等等支出,顯需一定之資金,上開20萬元未必能夠填補資金缺口,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之認定。且證人林宏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童貴鵬當時找他商談,因其缺錢要找他幫忙,因為他經營桶仔雞店已經花了20幾萬元,身上沒錢,希望其幫忙拿他太太帳戶去賣等語(本院卷第417頁),已如前述,則被告童貴鵬當時是否確無資金需求亦非無疑。另辯護人亦質疑被告林宏益所稱販賣帳戶提款卡之對價,顯然過高,有悖於一般行情,不足採信。然犯罪集團收購帳戶價格原本即有高低,難謂有何公定價格,而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案件層出不窮,經報章雜誌大力宣導,檢警單位嚴格查緝,相關犯罪集團自然不再易於大量取得金融帳戶,價格攀升並無悖於常情,亦難為有利被告童貴鵬、林佳蓉之認定。此外,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林宏益為被告童貴鵬、林佳蓉出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對價係2萬5,000元,詳如前述,則一併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童貴鵬、林佳蓉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2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同案被告林宏益交付他人使用,使「阿明」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若不付款即不放回賽鴿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匯款,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故該等犯罪成員所犯均屬恐嚇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與同案被告林宏益曾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使用,使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以一行為幫助擄鴿集團遂行恐嚇取
財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童貴鵬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佳蓉曾犯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林佳蓉前案及本案均是交付個人重要資料之行動電話SIM卡、提款卡予他人,而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內容相似,足見被告林佳蓉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之情,而被告童貴鵬前已因故意犯強盜、搶奪等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罪,其2人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累犯違憲部分,僅限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規定減輕等情形時,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查本件被告2人均無上開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
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童貴鵬、林佳蓉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童貴鵬、林佳蓉提供上開物件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準此,本件被告童貴鵬、林佳蓉雖透過同案被告林宏益將被
告林佳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成為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然依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其等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之發生,被告童貴鵬、林佳蓉2人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尚非於知悉犯罪集團因恐嚇取財犯行獲得贓款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且該犯罪集團僅消極的將之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該款項亦由告訴人、被害人等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是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到恐嚇而心生畏懼後匯入之款項,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是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童貴鵬、林佳蓉
2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童貴鵬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童貴鵬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童貴鵬前因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當成立累犯。且被告童貴鵬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規定減輕等情形時,法院始應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審未察,未就被告童貴鵬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洵有未洽。本件被告童貴鵬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童貴鵬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童貴鵬曾有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在案之紀錄(被告童貴鵬於10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行為時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憑,其當知無端提供個人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目的使用,被告童貴鵬仍為圖利益,指示被告林佳蓉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同案被告林宏益販售交付予綽號「阿明」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童貴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本件被告林佳蓉係受被告童貴鵬指示而交付帳戶,且不法利益均為被告童貴鵬所獲(詳後述)等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與被告林佳蓉為夫妻,被告童貴鵬需要撫養父母親,之前以經營「○○○○雞」店維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童貴鵬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童貴鵬、林佳蓉、及同案被告林宏益係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被告林佳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予綽號「阿明」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林宏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佳蓉不太熟識,應該是將錢交給被告童貴鵬,詳如前述,因此該款項應由被告童貴鵬收取,為其幫助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無訛,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佳蓉部分):原審以被告林佳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佳蓉曾有販賣、交付行動電話SIM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憑,其當知無端提供個人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目的使用,被告林佳蓉仍與被告童貴鵬為圖利益,將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同案被告林宏益販售交付予綽號「阿明」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原審並斟酌被告林佳蓉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林佳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被告童貴鵬為夫妻關係,之前共同經營「○○○○雞」店,被告林佳蓉需撫養與前夫的小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佳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與被告童貴鵬
2人所為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詳為說明,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林佳蓉雖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告訴人│嚇時間││(單位:新│││││││臺幣)││├──┼───┼─────┼─────┼─────┼────────────────┤│1│饒思源│107年3月11│107年3月11│8,050元│1.告訴人饒思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日14時10分│日14時35分││三卷第5至6頁)││││許│許││2.告訴人饒思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1頁│││││││)│││││││3.被害人饒思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17頁)│├──┼───┼─────┼─────┼─────┼────────────────┤│2│ 林建仲 │107年3月13│107年3月13│1萬5,050│1.被害人林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日14時35分│日15時23分│元│一卷第3至4頁)││││許│許││2.被害人林建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5頁)│├──┼───┼─────┼─────┼─────┼────────────────┤│3│ 鄭炎清 │107年3月18│107年3月18│合計10萬元│1.被害人鄭炎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日12時許│日15時30分││二卷第1至3頁)│││││許││2.被害人鄭炎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警二卷第12頁│││││││)│││││││3.被害人鄭炎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一紙(│││││││警二卷第7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