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因林志修與 黃煒昌 0生有砸車、砍人之糾紛,黃煒昌輾轉透過他人與林志修相約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之景觀公園見面,談論和解之事,林志修為免遭黃煒昌追蹤其行蹤,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17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鐵道路口之樹林頭空地,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竊取停放於該址、為 邱奕綺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且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志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修對於上開時、地,持活動板手竊取車牌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2頁、第148頁背面、本院卷第38-39頁、第53頁),核與被害人邱奕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6-107頁),並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3-21頁、第108-113頁),是認被告林志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修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竟糾眾鬥毆,為免他人尋仇查知行蹤,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擔任版模粗工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其等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邱奕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