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卉溱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241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31.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其所表達不同意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1.38%過低。⑵債務人每月行動電話費高達500元,顯逾一般標準,應予節制。⑶債務人現年48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理應積極尋找收入來源,以增加清償能力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目前擔任代班工作(工作內容為百貨公司之櫃姐)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稱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此外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無購買股票、基金等投資性商品,名下亦無商業保險等語。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乙輛,惟依債務人所述,該車十幾年前業已報廢,因時間過久,監理站不予核發報廢證明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汽車係0000年出廠,迄今已32年之久,已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名下有MWS-023,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排氣量124立方公分,1999年7月出廠,本院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0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無清算價值。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500元、油錢700元、雜費1,000元,合計14,949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定。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4,949元後,餘額為9,05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7,241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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