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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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籐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上6時至10時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與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影響而降低,造成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沿縣道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縣道159線、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省道台19線交岔路口,不慎失控衝撞 李期安 所承租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而受傷,經李期安報警到場處理並將黃明籐送醫,而後經警前往黃明籐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委託該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對黃明籐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出黃明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7.3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7),因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明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7.3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77.3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177,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乃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177,又其危險駕駛途中引發交通事故,然幸僅招致自己受傷及撞擊其他物品,未造成他人生命或重大健康損傷,且其撞擊其他物品所生損害,事後已進行賠償(見警卷第10頁),又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商」(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