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48號原告 林坤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被告 鄭為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投資訴外人家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睿公司),被告並保證伊每年可分得系爭投資款8%(即4萬元,計算式;500,000×8%=40,000)以上之紅利(下稱系爭紅利),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均未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且未給付任何一期紅利金額,伊應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2、5、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並支付伊104年至109年,共5年間,每年4萬元之系爭紅利20萬元(計算式;40,000×5=200,000),合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投資協議,雖因家睿公司之投資失利,然伊已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給付系爭紅利及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已給付原告共36萬元,應予扣除之。此外,原告於108年間向伊稱有投資越南房地產之機會,稱108年底就可以歸還本利(下稱系爭越南投資契約),伊即交付13萬5,000元之投資款予原告(下稱系爭越南投資款),然原告後續均無為相關投資行為,亦無返還本金,原告應係詐騙伊訂立系爭越南投資契約,應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伊13萬5,000元,縱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迄今均未歸還本利,應屬給付遲延,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越南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越南投資款13萬5,000元,伊得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5、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及給付系爭紅利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5、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及給付系爭紅利2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5、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50萬元及給付系爭紅利2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兩造確有於104年8月4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告並已
依系爭投資協議交付系爭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等節,此有系爭投資協議、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堪憑採。次查,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由被告代為投資家睿公司,被告保證原告每年可分得紅利為投資款之8%以上(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爭紅利4萬元等語非虛。又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如有撤資需求,應於1個月通知被告,由被告一次付清投資款,原告並退還被告所簽本票,原告如有撤資需求,被告同意依照月數比例支付投資紅利(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投資期間內,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撤資後,可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而被告並應依照原告撤資時之月數比例支付原告撤資當年度之投資紅利。
⒉而查,原告主張最早係於107年1月26日通知被告欲撤資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被告就此情亦未予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應得自107年2月26日起(即通知後1個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此外,原告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4日(即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日)計算至107年2月25日之系爭紅利,104年8月4日至107年2月25日共經過2年6月21日,又兩造既約定以月數比例計算系爭紅利,賸餘21日未滿1月應不計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利10萬元(計算式:{40,000×2}+{40,000×6÷12}=100,000,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雖主張得請求104年至109年共5年之系爭紅利共2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既自承於107年1月26日即通知被告撤資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依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之約定即係依照撤資時之月數比例支付投資紅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撤資後之系爭紅利,是原告另請求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09年之系爭紅利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應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投資款50萬元、系爭紅利10萬元。
⒊再查,被告已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所示款項,合計34萬元等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0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794號函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632)之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61頁),原告就此節亦未予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34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另有於107年12月20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末4碼6632)匯款2萬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末4碼1021),然觀諸前開帳戶明細並無此筆匯款,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⒋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2萬元,因原告尚未請求撤資返還系爭投資款,自應先抵充已屆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紅利2萬元,抵充後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紅利剩餘2萬元。而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7之款項32萬元,因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紅利均屆清償期,被告復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先到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紅利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紅利4萬元,抵充後剩餘26萬元(計算式:320,000-20,000-40,000=260,000),再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紅利2萬元與系爭投資款50萬元之清償期相等,應按比例抵充一部,則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紅利應抵充1萬元(計算式:260,000÷52×2=10,000),剩餘1萬元未清償,系爭投資款應抵充25萬元(計算式:260,000÷52×50=250,000),剩餘25萬元未清償。
⒌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系爭紅利之債權,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5、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25萬元及給付系爭紅利1萬元,合計26萬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確有訂定系爭越南投資契約,被告並於1
07年12月13日交付原告系爭越南投資款13萬5,000元等節,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2504號函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107年12月13日存款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369至379頁、第399頁),觀諸前開交易明細備註記載「甲○○投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9頁),而前開存款憑證亦有記載「高中同學,一起投資越南土地」等文字,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又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LINE告知原告:而且你還記得我有拿我老婆錢丟你那時來找我要買越南土地吧,1年也過去了,13萬5,000元也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399頁),原告則回以: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希望你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399頁),可知原告對此節亦未予否認, 益徵 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堪屬信實。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系爭越南投資契約,被告並無交付系爭越南投資款13萬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自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4日之準備程序 陳明 前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96頁)以來,均未就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內容與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被告所匯付之前開款項13萬5,000元之原因為具體主張及說明,僅空言否認並無收款等語,委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有詐欺其訂定系爭越南投資契約之侵權行為等
節,然被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3萬5,000元等語,應非有據。
⒋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確有訂定系爭越南投資契約,被告並已給付系爭越南投資款13萬5,000元等節,業如前述,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越南投資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迄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後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並於本院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越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94頁),堪認系爭越南投資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系爭越南投資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受有系爭越南投資款13萬5,0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越南投資款13萬5,000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13萬5,000元之債權,應先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而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萬5,608元(計算式:260,000×{1+125÷365+229÷365}×5%=25,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13萬5,000元之債權,先予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利息2萬5,608元,尚餘10萬9,392元(計算式:135,000-25,608=109,392),再予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本金26萬元後,所餘為15萬608元(計算式:260,000-109,392=150,608)。綜上,於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3萬5,000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8元,及自111年8月18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5、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8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系爭紅利期間金額清償期1104年8月4日至105年8月3日40,000元105年8月4日2105年8月4日至106年8月3日40,000元106年8月4日3106年8月4日至107年2月25日20,000元107年2月26日合計:100,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日期金額被告還款帳戶(帳號末4碼,其餘詳卷)原告收受帳戶(帳號末4碼,其餘詳卷)1106年12月11日20,000元中國信託(6632)國泰世華(4089)2107年5月25日20,000元中國信託(1021)3107年6月25日20,000元4107年7月25日20,000元5107年8月27日20,000元6107年9月25日20,000元7107年10月22日20,000元8107年11月21日20,000元9107年12月20日20,000元國泰世華(4089)10108年1月21日20,000元11108年2月21日20,000元12108年3月21日20,000元13108年4月22日20,000元14108年5月24日20,000元15108年6月20日20,000元16108年8月1日20,000元17108年8月21日20,000元合計:3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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