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邱鎮宏 領回等情,有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達夫鎮 精選酒1瓶,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