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因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市○○道○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二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何季哲 前往現場處理時,由不詳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曾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有聽聞碰撞聲響、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指訴及其提出之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證人丙○○所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何季哲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載客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聽到車後有撞擊聲,接著有機車拖地的聲音直到車子後方,伊利用在延吉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伊車子有被撞或是他人機車、機車騎士倒地,伊自認沒事就開車離開;至於伊車子右前車頭部位的損害,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在臺北市○○○路○段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造成,與告訴人被撞受傷無關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戊○○僅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提示其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戊○○之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卷附警員何季哲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係其針對如何本案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線索而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審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何季哲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應逕以其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認上開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感覺遭人自機車後方碰撞,立即人車倒地,其因此受傷陷入昏迷,清醒時人已經在醫院,故不能確定係遭何車碰撞、確實碰撞位置為何,然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二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機車擋泥板右下方有破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是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乙節,首堪認定。然依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親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只感覺「車子後面被撞到」,其即人車倒地陷入昏迷,事後發現其機車擋泥板右下方有破損,因此推認其係機車擋泥板右下方遭撞擊,是告訴人就實際之車禍發生原因是否確能知曉已非無疑。
㈡然依據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之破
損位置較偏向機車右側,而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勘驗與告訴人同廠牌、型式之機車,比擬告訴人指稱遭撞擊之擋泥板右下方位置,破損位置之上下緣距離地面不過三十五公分至三十五點五公分、二十五公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勘驗筆錄,如該處確為撞擊點,依照物理離心力作用,告訴人機車右下角受到後方施力推撞,應係往左側倒地,然告訴人卻稱其係右側倒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車損狀況,係機車左側前車頭損壞、右側車身擦地痕(見偵卷第十六頁),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八十七年起即專責處理交通案件,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都是依照現場看到的損害情形所記載,如果沒有記載就是沒有注意到,但是都有照相,有特別針對機車車身查看,尤其是左側車身,查看的結果是靠左側車頭損壞比較嚴重,右側車身則是因倒地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痕跡,至於告訴人稱機車檔泥板右下方有破損部分,伊沒記載應該就是當時沒注意,不過都有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以證人丁○○擔任長達八年之交通員警、專責處理交通案件之經驗,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仔細查看機車車身後,僅注意到機車左前車頭損壞、右側車身刮地痕等損害,顯然機車車損主要係在機車左側車頭,至於機車擋泥板右下方之破損,或可能係機車往右側倒地後所造成,亦非不可能。是告訴人懷疑係遭他人從後方撞擊機車擋泥板右下方而倒地,而懷疑撞擊點即為該處,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查系爭車輛車身毀損情形,於該車右前車頭處有兩處凹痕,右前車燈下方轉角處之凹痕上下緣距離地面各約三十點五公分、二十二點五公分,右前車燈上方之凹痕上下緣距離地面則各為三十九點五公分、三十八公分,凹痕均為細長狀,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勘驗筆錄及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轉角之凹痕位置、長度,固均與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破損之高度位置(上、下緣各為三十五公分至三十五點五公分、二十五公分)相當接近,然以營業小客車載客使用情形,亦不無於其他場合因碰撞、擦撞到而產生上開凹損之可能。另本件車禍發生之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雙向二車道,以五十公分以上之寬式中央分隔島分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區市○○道○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並未變換車道,也未注意到其後方或左側有無車輛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距離路面邊線約二公尺(見偵卷第十九頁),顯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右側不可能有其他汽車行駛,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轉角處與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顯無發生自後追撞之可能。
㈢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在從事清掃工
作,沒有看見車禍,但有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輛休旅計程車開走,原本以為是計程車撞到牆壁,不知道他有撞到人,沒有看到機車騎士,也沒有看到計程車之車號,所以不知道是何人提供車號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為國瑞廠牌WISH、二千CC之轎式計程車,於車禍當時確曾駕車行經該處,於停等紅燈後即前行迴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復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固足認證人丙○○所見之休旅計程車應即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伊並未看到證人戊○○之機車如何倒地、倒地原因是否遭其他車輛撞擊,亦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只是在聽聞碰撞聲響之後,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駛離,尚無法依據證人丙○○所為證述,遽推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或擦撞之肇事車輛。至於證人何季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要趕赴另一個車禍現場,半路有一名男子將伊攔下,告知該處有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車號,伊立刻用筆抄下後以無線電通報,請其他同事(即丁○○)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因此無論係證人丙○○、何季哲,或是告訴人本身,均未親見本件車禍經過或目擊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佐以被告曾於案發地點行經該處、短暫停留後駛離(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該名攔下證人何季哲並提供肇事車號之路人對肇事車牌號碼之指認是否可能因匆促之間所在而有所誤差,或有其因素造成誤認之虞,均因無法傳喚該名路人到庭查明事實真相,且被告始終否認,實難以排除有誤認之情形存在,而無法僅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確係駕車肇事者之依據。
㈣再者,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警勘查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現該車右前車頭下緣有一處凹損痕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之前與乙○○發生車禍時所造成,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舉證人乙○○為證。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轉角之凹痕位置、長度,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固均與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破損之高度位置(上、下緣各為三十五公分至三十五點五公分、二十五公分)相當接近,然以營業小客車載客使用情形,亦不無於其他場合因碰撞、擦撞到而產生上開凹損之可能,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在臺北市○○○路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因其係紅燈右轉而肇事,所以沒有通知警察就約定以一千元和解,之前被告有找其出來作證,但因其返回苗栗工作而未出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雖公訴人主張證人乙○○所言有迴護被告之嫌,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云云,然證人 陳志強 係七十二年次之成年人,憑其年齡、智識程度、與被告非親非故,復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民刑事罪責全然無涉,苟非實情,實無莫名牽涉本案之理,況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此外,復查無明確證據足認證人乙○○有為虛偽陳述,應認證人乙○○前開所言殊值採信。至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固未提此與乙○○發生車禍之事,然依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先製作被告筆錄之後,才到地下室拍攝系爭車輛照片,發現有凹損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之前跟別人發生碰撞所造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被告及當庭表明係與乙○○發生車禍碰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堪認被告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提出上開抗辯,並非臨訟編撰之詞,況如以被告自認無端牽涉此案遭訴之心態,為免受認定過失肇事之不利結果,而未於警詢中主動陳述系爭車輛有凹損痕跡等,亦合於情理,自難據此遽入於罪。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凹痕係與證人乙○○發生碰撞所造成,與本案無關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從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有
自後追撞或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任何因前開車禍造成之擦(碰)撞痕跡,故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物理上之碰撞,尚值懷疑,自不能以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行經該地,即認被告為肇事之人,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車禍有涉,自無從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全無可採,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