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5號原告乙○○被告甲○○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乙○○因96年度桃交簡第16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本院就其中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09月13日0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路段132號前時,為迴避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使車子打滑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致撞及適行經該處對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使原告所有該小客車撞毀無法修復,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