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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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4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47026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0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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