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

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告 簡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D-3550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詎被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罰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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