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告 林維良
訴訟代理人 劉培棣
被告簡 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1,406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163,385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扣除應納裁判費之車損金額80,000元,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12,391,406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121,120元,嗣經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63,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296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121,120元及前因車損部分已先繳納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就其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20,1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