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陳姝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再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給付薪資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請求確認原審被告UB
IIXINC.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指派書為無效,上訴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效,另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為存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審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UBIIXINC.之107年8月31日指派書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9、122頁)。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聲明㈡、㈢部分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萬元(計算式:600,000+1,650,000+1,650,000=3,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萬3110元未據繳納。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萬元(計算式:600,000+1,650,000=2,2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萬5162元未據繳納。
四、綜上,爰依職權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