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小零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唐宛臻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裝有10
0元之小零錢包1只、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合計14,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告連志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3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唐宛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唐宛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內裝有
100元之小零錢包1只得手。㈡109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唐宛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唐宛臻所有之衣櫃內紅包現金8000元及桌上錢包現金6000元得手。
嗣唐宛臻 於109年2月3日下午7時許,發現衣櫃內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大樓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唐宛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志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月29│││中之供述│日下午3時42分許,到告訴││││人唐宛臻住處外。│├──┼───────────┼────────────┤│2│證人即告訴人唐宛臻於警│證明住宅遭竊賊侵入行竊之│││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事實。│├──┼───────────┼────────────┤│3│證人 施淑靜 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述│陽路3段27巷2弄20號││││大樓屋主,於上開大樓││││內各樓層均有裝設監視││││器。││││2、案發後檢視監視器畫面││││,於上開時間,僅有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租賃狀況良││││好,未曾有要另外招租││││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面戴口│││勘驗筆錄各1份│罩、雙手戴手套,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勝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