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98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
8年12月23日23時51分許、108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邊堤越道內,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派聘保全 王傳杰 所管領之白鐵車阻2支、4支,得手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王傳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62至64頁,簡上卷第91、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證據(見簡上卷第95、97、119頁),仍有未洽,從而被告就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竊取白鐵車阻各2支、4支
,試圖變賣換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患有不穩定心絞痛、心律不整、心房顫動、頭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患,經鑑定屬第4類障礙類別,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2頁,簡上卷第97、119頁),是其求職謀生能力確較一般人為低,並經核定屬低收入戶(見簡上卷第95頁),參以被告自陳獨居、僅憑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8,499元度日之情狀(見簡上卷第91頁),可知被告確因身體健康不佳致陷於經濟困境,其犯本案雖不可取,然與單純因遊手好閒而為竊盜犯行之人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先後竊得之白鐵車阻2支、4支,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