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森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蔡仲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陳永森係旺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2樓,下稱旺電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對外代表旺電公司,對內總攬旺電公司之一切業務,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永森基於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擔任旺電公司負責人及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4、5、9、
14、20、24、32、36部分),自旺電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新光5278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匯至明貴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財豪 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財豪新光帳戶)內,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及10、附表1編號6、8、21、27、30及37部分),自旺電新光5278帳戶、旺電公司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中信7522號帳戶),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476萬6000元交付楊財豪,購買賓士廠牌、BENZ廠牌進口車號分別為AFG-8916、AJG-1063、1519-H8、AAE-0123、ABC-8795、AAG-8026之轎車6輛,並將購得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或其女 陳沂徵 與 陳苡廷 名下,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自旺電新光5278號帳戶,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匯至大唐珠寶負責人 李修德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修德中小企銀帳戶),為己清償個人借款;於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2、13、15、17、18、19、22、23、26、28、29、31、33、34及35部分),分別自旺電新光行5278號或旺電中信7522號帳戶,將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金額,共計2303萬3800元,匯至 謝其伶 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其伶中小企銀帳戶)或謝其伶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其伶陽信帳戶),為己購買鑽石等珠寶或清償個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25部分),
自旺電新光銀行5278號帳戶,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558萬元,匯至至尊珠寶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至尊珠寶合庫帳戶),以清償其個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㈣陳永森於103年1月10日,於旺電公司下游廠商新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將該公司之應付帳款美金1397萬
748元(其中部分成數,因向中信銀行為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而轉讓與中信銀行,並與中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契約),匯入旺電公司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待前開款項經銀行結算於同日匯入旺電中信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預支價金帳戶帳戶(下稱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後,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中美金139萬元轉匯至旺電公司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玉山9012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再將其中美金139萬50.07元匯至其個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永森玉 山5626帳戶),再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至59部分)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合計共美金47萬元匯至香港GlacialDiamondsHKLimited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lacialDiamonds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及DIBAOlimit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IBAO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為己購買珠寶,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二、案經優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永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83、18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永森固坦承旺電公司為其一人獨資公司,公司業務及財務均由其決定,各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為其所決策辦理,對相關資金流向均不爭執,且附表所示資金流向均未登載於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或檢附交易傳票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旺電公司是一人獨資公司,故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購買車輛係為節稅;因旺電公司營業項目即包括國際貿易,旺電公司為從事珠寶買賣,故向謝其伶、至尊珠寶有限公司購買珠寶;因旺電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仍有約百分之23之比例需要自籌資金,所以是由伊為旺電公司向謝其伶或其他私人借款,故匯款與謝其伶、領取現金多是為了清償旺電公司之私人借款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㈢第182-18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旺電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資公司,公司負責人認為公司屬於其個人資產乃屬當然,動用公司資產,主觀上不可能產生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且所稱被告侵占之款項,實係被告為經營公司所為之合理投資業務等語。惟查:
㈠旺電公司為由被告陳永森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一人獨資公司,
資本額為1000萬元,嗣於106年7月28日為解散登記,此有旺電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1頁),而旺電公司於附表所示資金之使用、用途、流程,所購車輛、私人借款記錄、股東往來、無銷售珠寶等營業收入、無轉投資大陸珠寶業務等事宜,均未登載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此有信元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旺電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分類帳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月9日函暨旺電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5-15頁;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3-71頁),復為被告陳永森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部分:
1.被告陳永森以3886萬元向證人楊財豪購買6輛轎車,並分別登記於自己或其子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而未登記為旺電公司之資產一節,為被告陳永森所自承,核與證人楊財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83-84頁,偵卷㈢第75-77頁),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依證人楊財豪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永森購買前開6輛轎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0萬元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訂金外,其餘係以現金共計2596萬支付尾款等語(見偵卷三第75-77頁),參以上開車輛最後過戶日為車號000-0000號在102年9月26日過戶與陳苡廷,此有各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汽車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4-50頁),是可認被告陳永森於附表二所示期間(101年5月28日至102年8月16日),自旺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銀行所提領之現金共計476萬6000元部分,應係其用以支付證人楊財豪用以購買前開車輛資金之一部,至前開其餘現金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其資金來源係出於旺電公司,附此敘明。
3.被告陳永森以旺電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共計1766萬6000元,向證人楊財豪所購買之6輛車輛,並未登記為旺電公司之財產,該資金用途亦未登載於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且其於警詢即自承曾將其中3輛車出售與豐群汽車公司,所得款項約1100萬元現金,拿去從事珠寶投資生意,並未匯回旺電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是堪認被告陳永森此部分所為,確係將旺電公司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資金1766萬6000元。
4.至被告陳永森固辯稱係為旺電公司節稅而購買,然既未將前開車輛登記為旺電公司財產,何有節稅之可能,其所辯已難採憑, 況其嗣 又辯稱會計師說旺電公司車輛太多,購買車輛已無法辦理節稅,始將前開車輛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所述前後矛盾,亦見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㈢附表三、四部分:
1.被告陳永森以旺電公司資金,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銀行帳戶、金額分別匯款共計2303萬3800元至證人謝其伶及其配偶李修德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共計558萬元至證人 張木坤 即至尊寶珠寶有限公負責人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永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其伶於警詢、偵訊、證人張木坤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95-96頁,偵卷㈢第98-101頁),並有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謝其伶於警詢證稱:伊與配偶李修德共同成立大唐珠寶公司,被告陳永森於101年至102年間,有向伊公司購買鑽石及祖母綠等珠寶商品,是以個人名義購買,表示要收藏投資,但後來發現陳永森是用旺電公司之帳戶匯款給伊;被告陳永森於101年、102年間亦有向伊借款,因陳永森在大陸需要調度資金,是向伊借支人民幣,待陳永森回臺後再返還臺幣給伊等語(見偵卷㈠第95-9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公司與旺電公司並無往來,而被告陳永森曾向其購買鑽石及祖母綠等共三筆,合計484萬8500元(即附表三編號4、12、17所示部分),其餘都是借款,是陳永森在大陸時向伊借人民幣,然後還臺幣,是聽說被告陳永森在大陸想買房地,附表三編號1之300萬元也是被告陳永森向伊借款,伊請他還款至配偶李修德之帳戶等語(見偵卷㈢第99-100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謝其伶購買約
500萬元之珠寶,然後加工賣到大陸,所得款項後來伊用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附表三所示其餘款項,因為有外匯管制,是向謝其伶夫妻借人民幣,回臺後再用旺電公司資金清償,也是要投資大陸珠寶生意,但伊購買珠寶也都沒有發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㈢第108-111頁),是證人謝其伶此部分證述,足可採信。
3.證人張木坤證稱:伊是至尊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陳永森,伊與旺電公司及被告陳永森無業務往來,附表四所示之兩筆款項,是被告陳永森向伊配偶 吳玲玲 之借款,是在大陸向吳玲玲借人民幣,後來還款到至尊寶公司帳戶,不是購買鑽石或其他珠寶等語(見偵卷㈢第100-101頁),而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雖係證稱附表四款項亦是向至尊寶公司購買珠寶,委託加工後出售,所得資金則用以投資其個人大陸公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10-111頁),雖就資金用途係清償借款或購買珠寶所述與證人張木坤有所不同,然最終資金終非用於旺電公司業務,則屬同一,且被告陳永森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該資金流向,是此部分認證人張木坤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4.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即自承:旺電公司並未從事鑽石業務,伊是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從事珠寶加工生意,所得價款或係留在大陸辦公室,或投資大陸公司,並未匯回旺電公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08-110頁),核與旺電公司並無任何相關投資之帳務或營業收入之記錄相符,此有旺電公司前開
101年度至103年度分類帳、歷年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5-15頁;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3-71頁),業如前述,是顯見旺電公司並無以任何形式或名義投資珠寶買賣、加工等業務,甚為明確;再依證人謝其伶前開證述,亦已明確證稱購買珠寶部分,係被告陳永森個人向其購買珠寶供作收藏之用,顯與旺電公司業務無關,是堪認被告陳永森向證人謝其伶購買珠寶之484萬8500元資金,確係將旺電公司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之資金。
5.又被告陳永森向證人謝其伶、張木坤配偶借款部分(即借人民幣還新臺幣),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係用以清償其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經營珠寶買賣、加工業務(見偵卷㈢第108-110頁),而自旺電公司之相關帳務記錄及資金收入狀況,業已明確顯示此部分投資縱有其事(詳如後述),亦與旺電公司毫無關連,蓋旺電公司從未以任何形式或名義取得相關之收益,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永森固提出其個人與中國大陸雲南省玉溪市江川縣聚豐投資理財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之合約書及經手人 李華峰 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陳永森入股金3500萬元人民幣(以匯率:4.233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億4815萬5000元)之收據(見偵卷㈢第122頁),陳稱其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珠寶買賣業務云云,然其僅提出上開合約書之影本、無相關單位之文書認證,其文書之形式真正已屬有疑,且高達上億元之投資,僅有4頁共計8條之條文,亦顯一般投資實務不符,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紀錄,此部分是否真實顯有疑問,然自形式上觀之,既屬被告陳永森個人與他人締結相關契約,益見被告陳永森縱有此部分投資行為,亦與旺電公司之業務無任何關連,是被告陳永森將旺電公司附表三(清償借款部分)及附表四所示資金共計2376萬5300元部分,用為清償其個人借款部分,確係將旺電公司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之資金。
6.被告陳永森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上開清償借款,是因旺電公司與銀行間之融資貸款有成數限制,仍有自籌資金之必要,故其需為旺電公司向私人借款云云,然前開所辯與其偵查中所供稱內容顯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旺電公司前開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均無相關之股東往來記載,亦未見旺電公司之各帳戶曾有相當之資金匯入,而被告陳永森迄未提出任何書面或任何資金記錄足以佐證,是認被告陳永森此部分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㈣附表五部分:
1.新普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將美金139萬7748元匯入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嗣於同日匯入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於同日經被告陳永森以傳真交易指示中信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將其中美金139萬元匯入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再匯美金139萬050.07元至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銀行購買珠寶等情,被告陳永森除否認有指示中信銀行人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外,對其餘資金流程、用途均不爭執,核與證人 林錫儀 於警詢、證人 石育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3年1月10日傳真交易指示書及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被告陳永森固辯稱匯入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之款項為中信銀行所有,係銀行主動轉匯,與其無涉云云,惟依中信銀行傳真交易指示書業已明確記載本件係客戶陳永森指示銀行於103年1月10日,自旺電公司中信0082帳戶,匯款美金13
9萬至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08年7月24日函暨103年1月10日傳真交易指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易卷㈢第67、79頁),復經證人石育誠於本院具結證稱前開傳真交易指示書一定是依客戶指示,如是自0082帳戶要轉到非中信銀行帳戶,一定要客戶指示,銀行才會依指示辦理相關轉帳等語相符(見本院重易卷㈢第108-109頁),並有中信銀行103年3月12日函暨所附旺電公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103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旺電中信0085帳號交易明細、旺電中信0082帳號交易明細、103年8月6日函暨所附0085備償專戶提款憑證及108年7月24日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97-112頁,偵卷㈢第80-85、88-91頁,本院重易卷㈢第67-80頁),足認將美金139萬自中信銀行0082帳戶匯款至於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及嗣後再匯至被告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確為被告陳永森所為;而依中信銀行之相關規定及實際運作,僅係於收受匯入0085備償帳戶之款項,先依相關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規定及授權,優先抵充銀行對旺電公司之管理費、手續費、其他債務等後,方會將餘款轉入旺電公司一般帳戶(於本案即為旺電中信0082預支價金帳戶)供旺電公司支配運用,是被告陳永森辯稱係銀行主動轉匯云云,顯係故意混淆中信銀行內部關於0085備償帳戶與0082帳戶預支價金帳戶之作業實務,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附表五所示資金共計美金47萬元(以匯率30.075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413萬5250元),既為被告陳永森購買珠寶所使用,顯與旺電公司業務無關,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陳永森此部分所為,確係將旺電公司47萬美金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之資金。
㈤綜上,被告陳永森共計侵占旺電公司資金4627萬9800元(12
90萬元+476萬6000元+2303萬3800元+558萬=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
㈥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
1.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亟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詐害第三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於一人公司時,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責任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
2.查被告陳永森於95年後固係一人獨資有限公司,惟其出資之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此有上開旺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惟觀諸旺電公司於99年度至101年度間之應收帳款收入分別為1億2150萬6390元、2億1830萬1886元、2億7321萬9337元,銀行之借款分別為1億1786萬4458元、2億1622萬5490元、2億6503萬9793元,此有旺電公司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㈢第64-66頁),是依旺電公司之營業規模,堪認旺電公司實際可資運用之資金則高達上億元,且其中亦有銀行之資金,是即使旺電公司為一人獨資公司,倘若其負責人有掏空公司之行為,受害者絕非僅是負1000萬有限責任之被告陳永森,而係諸多包括銀行在內之諸多債權人,由此觀之,可知一人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是以公司負責人其經營公司業務,仍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職務,此所以公司法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並分別對於有限公司及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於102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將上開法理予以明文化,足見股東於掏空公司資產時,仍有必要以其自己財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護人辯稱一人公司已無區分負責人之財產與公司財產之必要,其負責人處分公司財產不可能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嫌速斷。
3.旺電公司於99年6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期間,積欠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優信公司),合計達美金1064萬2028.9元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確定判決及該案所附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補充說明足以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陳永森於上開期間內,長期將旺電公司之資金,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挪供己用,且相關資金用途均未曾記載於旺電公司之帳冊上,更未有任何資金回流至旺電公司之情況,又金額高達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遠超過被告陳永森所出資之1000萬元,復讓旺電公司於106年7月28日經解散、倒閉,更使優信公司依法經強制執行後僅受償15萬605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92號債權憑證),是堪認被告陳永森所為絕非一般單純因係一人公司,貪圖便利而有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間流用或帳目不清楚之情形,亦非因公司需求資金,而經常以個人資金墊付公司債務,而導致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往來頻繁而有不清之情況,而是清楚明白之以業務侵占方式,掏空旺電公司資產之行為,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又優信公司對於上開對於旺電公司之貨款債權,業於102年
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於美金357萬9579.2元之範圍內對旺電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准予假扣押,優信公司嗣於
102年9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9月9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全德字第646號核發扣押命令,並同日囑託新北地院、本院、新竹地院執行,而其中新北地院於102年9月13日即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助梅字第494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旺電公司在1億735萬8739元範圍內收取對彰化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經彰化銀行於同年月16日陳報扣得旺電公司歐元存款157.63元(換算約台幣6279元)後,於同年9月26日將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陳永森,並由被告陳永森親自簽署,此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卷影本、、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卷所附民事假扣押緊急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號494卷影本及前開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易卷㈢第225-226頁),此核與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一再自承知悉優信公司於102年9月間提出假扣押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偵卷㈤第105頁),是被告陳永森顯然至遲於102年9月26日已知悉優信公司已向旺電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主張之金額高達1億735萬8739元,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陳永森於知悉上情後,猶再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將旺電公司之資金持續侵占入己,而無欲清償旺電公司之債務,益見被告陳永森所為確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森所辯並不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陳永森聲請傳喚大陸人民即證人李華峰、 陳蓓蓓 、林
盈妤部分,待證事實為其有投資3500萬人民幣,作為買賣鑽石之事實,以及其曾向陳蓓蓓借款人民幣500多萬元,以支付旺電公司基本開銷, 林盈妤 可證旺電公司為一人公司等語,前開3500萬人民幣投資,無論是否屬實,皆非為旺電公司之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永森迄未釋明陳蓓蓓部分所稱相關借款時間、數額等與本案有關連性之事實,且自旺電公司100年至102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銀行存款分別有829萬1376元、59萬199元、794萬4018元,其他應付款項、稅捐、流動負債等合計未達150萬元、未達90萬元、未達2萬元,此有旺電公司100年至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㈠第65-69頁),旺電公司仍有相當之存款資金可供運用,難認有何借款人民幣以支應旺電公司日常開銷之必要,而證人林盈妤業已具狀陳述其與其他成員皆於95年8月間退出旺電公司,旺電公司自此即為被告陳永森一人獨資之公司,此核與旺電公司之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上開聲請事項,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前後之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相同,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
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司組織營利,獲有公
司法規定之有限責任利益,本應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經營,以健全公司財務,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為獲取自己利益竟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占旺電公司資金高達6000餘萬元(即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不但致使旺電公司倒閉,並積欠優信公司高達上億元之貨款,嚴重損壞外國公司對我國公司組織之信任,破壞交易安全,且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辯,無端消耗司法之人力、物力,所侵占之上千萬款項,竟分文無意賠償,所為非是,難認有何悔竣之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值同情之處,復兼衡其素行、年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被告業務侵占旺電公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金,合計為46
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性質,固屬被告陳永森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而旺電公司應給付優信公司美金1064萬9228.9元貨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此外,被告陳永森亦因有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致優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判決被告陳永森亦應賠償美金1064萬2028.9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優信公司確定,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上揭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永森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陳永森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永森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永森於不詳時間領取現金2596萬(即起訴書附表1編
號60部分)交付楊財豪購買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車輛,並將購得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或其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以此方式侵占上開2596萬元現金。
㈡被告陳永森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8至55部分)所
示之時間,自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匯至陳永森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森合庫7714帳戶),並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旺電公司資金侵占入己。㈢優信公司係旺電公司之上游電子零件供貨廠商。旺電公司自
93年間起,向優信公司採購電壓電流保護器,並轉售其下游廠商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昆山順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順達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及新普公司,旺電公司於出售前開商品予下游廠商後,陳永森即持旺電公司開立之發票向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即將貸款核撥入旺電新光5465號帳戶、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陳永森係以匯入上開2帳戶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支付貨款予優信公司。而旺電公司於9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積欠優信公司貨款,於102年9月間,積欠貨款金額已達美金1064萬9,228.9元,優信公司遂於102年向本院聲請就旺電公司財產於美金357萬9,579.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優信公司於102年9月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於102年9月
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全德字第646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旺電公司於美金357萬9,579.2元及新臺幣85萬8,870元之範圍內收取新光銀行長安分行、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及新光銀行國外部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優信公司並於102年11月2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旺電公司中信銀行總行及新竹分行、新光銀行總行及長安分行之帳戶內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臺北地院因而於102年12月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全德字第646號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3年1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全德字第646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新竹地院因而於103年1月9日以新院千103司執全助莊字第2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陳永森明知優信公司已就本案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將新普公司匯入稱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之資金匯至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再轉匯至陳永森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五(即附表1編號56至59)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匯款匯至附表五所示香港帳戶購買珠寶而毀損優信公司之債權。
㈣被告陳永森另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
之犯意,於順達公司於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該順達公司如附表七所示應付帳款美金共計97萬2577.22元(其中部分成數,因向新光銀行為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而轉讓與新光銀行,並與新光銀行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契約),匯入旺電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
0號外幣備償帳戶(下稱旺電新光5461備償帳戶),待各該款項經銀行結算於同日匯至旺電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預支價金帳戶後(下稱旺電新光5465帳戶),被告陳永森於同日指示不知情銀行人員,將其中如附表七所示美金,轉匯至旺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第一1308號帳戶)供己支配使用而毀損優信公司之債權。
㈤因認被告陳永森就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就上開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永森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財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片剛法義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旺電中信0082帳戶交易明細、旺電中信0005備償帳戶交易明細、陳永森合庫7714、3037帳戶交易明細、旺電玉山9012帳戶交易明細、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交易明細、旺電新光5461備償帳戶交易明細、旺電新光5465帳戶交易明細、旺電中信0082帳戶提款憑證、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旺電中信0082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外匯活存明細分類帳、買匯水單汲取款條、賣匯水單及取款條、陳永森合庫3037帳戶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裁定、臺北地院102年
9月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全德字第646號核發執行命令影本、新竹地院103年1月9日新院千103司執全助莊字第2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森固不否認有上開資金流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附表六所提領之現金,係因旺電公司已遭假扣押,往來廠商要求還款,故提領現金清償旺電公司相關債務;旺電公司與優信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是銀行主動轉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之主體應為自然人,而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為銀行所有,被告陳永森並無動支權限,且嗣後將款項再轉匯至其餘帳戶,係因認為為自己之資金,且被告陳永森為上開資金流動時,尚未經法院判決應對優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業務侵占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陳永森有於不詳時間侵占2596萬元現金,無非是依據證人楊財豪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陳永森購買如上開事實欄一㈠之6臺車輛尾款2596萬元,係被告陳永森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卷㈢第76頁),然除被告陳永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提領旺電公司共計476萬元現金為前開購車尾款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陳永森於上開最後車輛過戶日前有自旺電公司其餘帳戶提領所餘2120萬元現金支付證人楊財豪,是此部分實難認定被告陳永森有以購車為由,而另行侵占旺電公司現金2596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陳永森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現金款項,共計6715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永森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陳永森至遲於102年9月26日知悉優信公司已陸續對旺電公司之各銀行帳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永森辯稱此部分資金係因旺電公司帳戶陸續經假扣押,往來廠商均要求還款,故所領取之現金均係用以清償旺電公司之債務等語,審酌旺電公司確實於102年9月12日後,其所屬之相關銀行帳戶陸續各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6號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旺電公司之存款確實係處於隨時遭查封而有無法使用之疑慮,且旺電公司亦可能因信用問題而遭往來廠商要求清償債務,亦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被告陳永森於附表六所示提領現金時間確實都是在102年10月14日後,另參酌被告陳永森於該期間如102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確有以其個人之合庫3037帳戶分別匯款1500萬元、585萬與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恒昇法律事務所等情,有合庫林口分行108年7月25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㈢第
46-47頁),此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並非旺電公司之債務,是堪認被告陳永森辯稱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所提領之現金,係用以清償旺電公司遭假扣押後之債務,尚非全然無稽,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單憑被告陳永森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領取現金之事實,即得遽認就此部分現金,均有挪為己用之客觀侵占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既屬有疑,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毀損債權部分:
1.就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及被告陳永森確有於103年1月10日以傳真交易指示書,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將業經銀行結算(即授權由銀行逕為帳務處理之旺電中信0005備償帳戶內之資金)已匯入由旺電公司自行運用而無特殊授權約定之旺電中信0082帳戶內之美金139萬元,匯入旺電公司當時尚未經假扣押之旺電玉山9012帳戶,後轉匯至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嗣再以附表五方式挪供己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永森於102年9月26日已知悉優信公司已取得假扣押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並已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處於隨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永森於旺電公司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前開資金輾轉匯入其個人名義之玉山5626帳戶,嗣再轉匯至境外帳戶購買珠寶等,致使優信公司無法再以上開以旺電公司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得以保全該筆款項,而無從保全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之債權,被告陳永森所為之處分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隱匿旺電公司財產之要件,且主觀上自係出於毀損債權人優信公司債權人之意圖,甚明。
2.就附表七所示之資金流程,被告陳永森亦不爭執,並有附表七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雖其亦係辯稱旺電新光5461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為銀行所有,係銀行主動轉匯云云,惟此部分所辯與銀行運作實務不符,業如前述,亦即旺電新光5461備償帳戶內之款項,依新光銀行與旺電公司等約定,優先抵充銀行對銀行之債務、管理費、手續費後,方會將餘款轉入旺電公司之一般帳戶(於本案即旺電新光5465帳戶)供旺電公司支配運用,此經證人 吳佩珊 於本院具結證述備償帳戶係由銀行管理,然一般帳戶即本案旺電中信5465帳戶則是由旺電公司運用,自旺電新光5465帳戶再匯款至其他帳戶,係由客戶使用而非銀行等語甚詳(見本院重易卷㈢第151-152頁),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8年1月20日函暨旺電公司之授信約定書、商業保證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申請書、新光銀行108年8月16內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重易卷㈠第73-128頁,本院重易㈢83-84頁),是被告陳永森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則附表七所示資金為被告陳永森所知悉,優信公司已取得對旺電公司假扣押執行名義並已為強制執行聲請後,猶陸續自旺電新光5465帳戶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旺電中信第一銀行帳戶後,後續再分別由被告陳永森提領現金或匯至其個人新光1618、4368帳戶、合庫3037帳戶等,有附表七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為證,此可認被告陳永森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該當於債務人旺電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隱匿旺電公司財產之要件,且主觀上自係出於毀損債權人優信公司債權人之意圖,甚為明確。
3.又因優信公司已於102年8月29日取得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80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102年9月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是本案債務人旺電公司此時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疑義,此與實際上優信公司與旺電公司間之本案債權,嗣後是否存在或存在範圍為若干無涉,況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具有美金1,064萬9,228.9元債權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4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陳永森猶執相同事證一再否認優信公司之債權,已難採信,且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陳永森於知悉旺電公司遭優信公司聲請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即持續以附表五及附表七之方式,領取旺電公司之款項或將旺電公司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給運用,其目的無非為避免清償優信公司之債權,自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業如前述,所為亦確實造成優信公司受有債權未能清償之嚴重損害,業如前述。。
5.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本案告訴人優信公司聲請執行之債務人為旺電公司,聲請執行之標的亦是旺電公司對第三人即各銀行之存款債權,此有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假扣押緊急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偵卷㈦第20-22頁)至被告陳永森雖係旺電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旺電公司為法律行為,且旺電公司為一人公司,惟依前所述,被告陳永森究與旺電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對於債權人優信公司而言,被告陳永森於其時尚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陳永森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本案被告陳永森既非優信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之際時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永森有何起訴書附表1編號60及本判決附表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永森犯罪。又被告陳永森於案發時並非優信公司之債務人,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永森之毀損債權之行為,縱然為真,亦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前者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後者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一:向楊財豪購買車輛之匯款金額┌──┬──────┬──────┬─────┬──────┬────┬───────────┐│編號│日期│匯出│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備註│├──┼──────┼──────┼─────┼──────┼────┼───────────┤│1│100年9月19日│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1.購買汽車。││││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2.被告陳永森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偵卷㈠││2│100年12月26│旺電新光銀行│1,2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第40頁,偵卷㈢第107│││日│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頁)││││號帳戶││││3.證人楊財豪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㈠第││3│101年2月1日│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83-84頁,偵卷㈢第75││││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77頁)。││││號帳戶││││4.車號000-0000、AJG-10│├──┼──────┼──────┼─────┼──────┼────┤63、1519-H8、AAE-01││4│101年5月23日│旺電新光銀行│2,7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23、ABC-8795、AAG-80││││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26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號帳戶││││車車主歷史資料。(見│├──┼──────┼──────┼─────┼──────┼────┤偵卷㈠第43-50頁)││5│101年12月18│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5.旺電新光5278帳戶交易│││日│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明細(見偵卷㈠第85-9││││號帳戶││││3頁)。│├──┼──────┼──────┼─────┼──────┼────┤6.108年7月22日函暨楊││6│102年1月15日│旺電新光銀行│2,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財豪新光五常分行帳戶││││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號帳戶││││重易卷㈢第19-28頁)│├──┼──────┼──────┼─────┼──────┼────┤7.陳永森購買車輛匯款紀││7│102年2月27日│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錄表(見偵卷㈠第43頁││││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號帳戶│││││├──┼──────┼──────┼─────┼──────┼────┤││8│102年3月13日│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號帳戶│││││├──┼──────┼──────┼─────┼──────┼────┤││9│102年5月8│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日│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號帳戶│││││├──┼──────┼──────┼─────┼──────┼────┤││10│102年7月│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楊財豪新光銀│楊財豪││││16日│長安分行5278││行五常分行││││││號帳戶│││││├──┼──────┼──────┼─────┼──────┼────┤││││總計│1290萬元││││└──┴──────┴──────┴─────┴──────┴────┴───────────┘附表二:向楊財豪購買車輛之現金金額┌──┬──────┬──────┬─────┬──────┬───────────────┐│編號│日期│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方式│備註│││││新臺幣)│││├──┼──────┼──────┼─────┼──────┼───────────────┤│1│101年5月28日│旺電新光銀行│556,000│陳永森現金提│1.購買汽車││││長安分行5278││領│2.被告陳永森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號帳戶│││。(見偵卷㈠第40頁,偵卷㈢第│├──┼──────┼──────┼─────┼──────┤107頁)││2│101年6月26日│旺電中信銀行│500,000│陳永森現金提│3.證人楊財豪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敦北分行7522││領│(見偵卷㈠第83-84頁,偵卷㈢││││號帳戶│││第75-77頁)。│││││││4.車號000-0000、AJG-1063、1519│├──┼──────┼──────┼─────┼──────┤-H8、AAE-0123、ABC-8795、AA││3│101年11月27│旺電新光銀行│650,000│陳永森現金提│G-8026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日│長安分行5278││領│車主歷史資料。(見偵卷㈠第4││││號帳戶│││3-50頁)│├──┼──────┼──────┼─────┼─────┬┤5.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4│101年12月19│旺電中信銀行│500,000│陳永森現金│查詢結果。(見偵卷㈠第51頁,│││日│敦北分行7522││領│偵卷㈢第2-3頁)││││帳戶│││6.旺電新光5278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85-93頁,偵卷㈡第37││5│102年3月1日│旺電新光銀行│540,000│陳永森現金│-42頁)││││長安分行5278││提領│7.旺電中信7522帳戶交易明細及提││││號帳戶│││領現金憑證(見偵卷㈠第65-76│├──┼──────┼──────┼─────┼──────┤頁;偵卷㈦第51-92頁)││6│102年4月10日│旺電新光銀行│520,000│陳永森現金提│││││長安分行5278││領│││││號帳戶││││├──┼──────┼──────┼─────┼──────┤││7│102年4月23日│旺電新光銀行│500,000│陳永森現金提│││││長安分行5278││領│││││號帳戶││││├──┼──────┼──────┼─────┼──────┤││8│102年8月16日│旺電新光銀行│1,000,000│陳永森現金提│││││長安分行5278││領│││││號帳戶││││├──┼──────┼──────┼─────┼──────┤│││總計││4,76萬6000│││││││元│││└──┴──────┴──────┴─────┴──────┴───────────────┘附表三:向證人謝其伶借款及購買珠寶:
┌──┬──────┬──────┬─────┬─────┬───┬────┬───────┐│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戶名│用途│備註│││││(新臺幣)│││││├──┼──────┼──────┼─────┼─────┼───┼────┼───────┤│1│102年1月11│旺電中信銀行│3,000,000│李修德中小│李修德│清償借款│1.被告陳永森之│││日│敦北分行7522││企銀草屯分│││警詢、偵訊之供│││(起訴書誤載│號帳戶││行帳戶│││述(見偵卷㈠第│││為101年1月│(起訴書誤載│││││10、39-40頁)│││11日)│為旺電新光銀│││││。││││行長安分行│││││2.證人謝其伶於││││5278號帳戶)│││││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2│101年12月27│旺電中信銀行│1,736,000│謝其伶陽信│謝其伶│清償借款│㈠第95-96頁│││日│敦北分行7522││銀行向上分│││,偵卷㈢第75││││號帳戶││行帳戶│││-77頁)。│├──┼──────┼──────┼─────┼─────┼───┼────┤3.大唐珠寶匯款││3│102年1月11日│旺電中信銀行│2,275,2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紀錄表(見偵││││敦北分行7522││企銀草屯分│││卷㈡第14頁)││││號帳戶││行帳戶│││4.旺電中信7522│││││││││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86│││││││││-87頁)│├──┼──────┼──────┼─────┼─────┼───┼────┤5.中小企銀草屯││4│102年1月11日│旺電中信銀行│2,000,000│謝其伶陽信│謝其伶│購買珠寶│分行108年7月││││敦北分行7522││銀行向上分│││18日函暨謝其││││號帳戶││行帳戶│││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重││5│102年1月16日│旺電新光銀行│1,494,4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易卷㈢第30-3││││長安分行5278││企銀草屯分│││8頁)││││號帳戶││行帳戶│││6.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102年1月24日│旺電新光銀行│1,027,4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卷㈢第44、46││││長安分行5278││企銀草屯分│││-47、51-52-││││號帳戶││行帳戶│││頁)│├──┼──────┼──────┼─────┼─────┼───┼────┤7.旺電新光5278││7│102年2月4日│旺電新光銀行│1,447,7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帳戶交易明細〈││││長安分行5278││企銀草屯分│││見偵卷㈠第85││││號帳戶││行帳戶│││-93頁〉│├──┼──────┼──────┼─────┼─────┼───┼────┤8.旺電中信7522││8│102年2月6日│旺電中信銀行│140,7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帳戶匯款申請書││││敦北分行7522││企銀草屯分│││〈見偵卷㈦第52││││號帳戶││行帳戶│││-54頁〉│├──┼──────┼──────┼─────┼─────┼───┼────┤││9│102年3月12日│旺電中信銀行│1,373,1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敦北分行7522││企銀草屯分│││││││號帳戶││行帳戶││││├──┼──────┼──────┼─────┼─────┼───┼────┤││10│102年3月12日│旺電中信銀行│1,500,000│謝其伶陽信│謝其伶│清償借款│││││敦北分行7522││銀行向上分│││││││號帳戶││行帳戶││││├──┼──────┼──────┼─────┼─────┼───┼────┤││11│102年3月20日│旺電中信銀行│94,2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敦北分行7522││企銀草屯分│││││││號帳戶││行帳戶││││├──┼──────┼──────┼─────┼─────┼───┼────┤││12│102年4月11日│旺電中信銀行│2,000,0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購買珠寶│││││敦北分行7522││企銀草屯分│││││││號帳戶││行帳戶││││├──┼──────┼──────┼─────┼─────┼───┼────┤││13│102年4月12日│旺電新光銀行│1,900,0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長安分行5278││企銀草屯分│││││││號帳戶││行帳戶││││├──┼──────┼──────┼─────┼─────┼───┼────┤││14│102年4月25日│旺電中信銀行│142,8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敦北分行7522││企銀草屯分│││││││號帳戶││行帳戶││││├──┼──────┼──────┼─────┼─────┼───┼────┤││15│102年5月14日│旺電中信銀行│1,000,000│謝其伶陽信│謝其伶│清償借款│││││敦北分行7522││銀行向上分│││││││號帳戶││行帳戶││││├──┼──────┼──────┼─────┼─────┼───┼────┤││16│102年5月16日│旺電新光銀行│952,0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長安分行5278││企銀草屯分│││││││號帳戶││行帳戶││││├──┼──────┼──────┼─────┼─────┼───┼────┤││17│102年6月25日│旺電新光銀行│950,300│謝其伶中小│謝其伶│清償借款│││││長安分行5278││企銀草屯分││及84萬│││││號帳戶││行帳戶││8500元購│││││││││買珠寶││├──┼──────┼──────┼─────┼─────┼───┼────┼───────┤││總計││2303萬│││││││││3,800元│││││└──┴──────┴──────┴─────┴─────┴───┴────┴───────┘附表四:向證人張木坤配偶清償借款部分:
┌──┬──────┬──────┬─────┬──────┬────┬──────────┐│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備註│││││(新臺幣)││││├──┼──────┼──────┼─────┼──────┼────┼──────────┤│1│102年1月21日│新光銀行長安│2,796,000│至尊珠寶合庫│至尊珠寶│1.清償借款││││分行5278帳戶││光復南路分行│有限公司│2.被告陳永森於警詢、││││││帳戶││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㈢第110頁)││2│102年3月14日│新光銀行長安│2,784,000│至尊珠寶合庫│至尊珠寶│3.證人張木坤偵查中證││││分行5278帳戶││光復南路分行│有限公司│述(見偵卷㈢第98-1││││││帳戶││01頁)│├──┼──────┼──────┼─────┼──────┼────┤4.合庫光復南路分行10│││總計││558萬元│││8年7月23日函所附││││││││至尊寶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重││││││││易卷㈢第40-44頁)││││││││5.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㈢第45、48││││││││頁)│└──┴──────┴──────┴─────┴──────┴────┴──────────┘附表五:匯款至香港帳戶購買珠寶部分:
┌──┬─────┬────┬─────┬──────┬────┬─────┬────────────┐│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戶名│說明│備註│││││(美金)│││││├──┼─────┼────┼─────┼──────┼────┼─────┼────────────┤│1│103年3月│陳永森玉│100000│Glacial│Glacial│資金來源:│1.資金流程圖(見偵卷㈠第│││5日│山銀行│(美金)│Diamonds香港│Diamonds│103年1月│15-16頁)││││5626帳戶││上海匯豐銀行│HK│10日新普公│2.中信銀行103年8月6日││││││帳戶│Limited│司日匯入美│函暨所附旺電中信0082帳││││││││金139萬│戶傳真交易指示書(見偵││││││││7748元至旺│卷㈠第28-31頁)│├──┼─────┼────┼─────┼──────┼────┤電中信0085│3.旺電中信0085帳戶交易明││2│103年3月│陳永森玉│100000│Glacial│Glacial│備償帳戶,│細(見偵卷㈠第頁,偵卷│││11日│山銀行│(美金)│Diamonds香港│Diamonds│同日再由旺│㈢第80-87頁)││││5626帳戶││上海匯豐銀行│HK│電中信0082│4.旺電中信0082帳戶交易明││││││帳戶│Limited│帳戶匯款美│細表(見偵卷㈠第65-72│├──┼─────┼────┼─────┼──────┼────┤金139萬元│頁,偵卷㈢第80-87頁)││3│103年4月│陳永森玉│100000│Glacial│Glacial│至旺電玉山│5.旺電玉山9012帳戶交易明│││8日│山銀行│(美金)│Diamonds香港│Diamonds│9012帳戶,│細表││││5626帳戶││上海匯豐銀行│HK│於同年17日│6.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交易││││││帳戶│Limited│匯款美金13│明細表及匯款憑證〈見偵│├──┼─────┼────┼─────┼──────┼────┤9萬50.97│卷㈡第96-111頁〉│││103年5月│陳永森玉│170000│DIBAO│DIBAO│元至陳永森│7.被告陳永森於警詢、偵查│││2日│山銀行│(美金)│Limited香港│Limited│玉山5626帳│中證述(見偵卷㈠第10││││5626帳戶││上海匯豐銀行││戶。│-11頁、40-41,偵卷㈢││││││帳戶│││第112頁)│├──┼─────┼────┼─────┼──────┼────┤│8.證人林錫儀於警詢證述(│││總計││美金47萬元││││見偵卷㈠第62-64頁)│││││││││9.中信銀行108年7月24日│││││││││函暨新普公司應收帳款債│││││││││前承購同意書、債權憑證│││││││││〈見本案重易卷㈢第67│││││││││-80頁〉│└──┴─────┴────┴─────┴──────┴────┴─────┴────────────┘附表六:102年10月14日後提領現金部分:
┌──┬──────┬──────┬─────┬──────┬────────┬──────────┐│編號│日期│提領帳戶│領出金額(││說明│備註│││││新臺幣)││││├──┼──────┼──────┼─────┼──────┼────────┼──────────┤│1│102年10月14│陳永森合作金│500,000│陳永森現金提│資金來源:旺電中│1.資金流程圖(見偵卷│││日│庫7714帳戶││領│信0082帳戶於102│㈠第15-16頁)│├──┼──────┼──────┼─────┼──────┤年10月11日匯款美│2.旺電中信0082帳戶交││2│102年10月15│陳永森合作金│1,500,000│陳永森現金提│金1024萬39元至陳│易明細表及(見偵卷│││日│庫7714帳戶││領│永森合庫3037帳戶│㈠第65-72頁、第30│├──┼──────┼──────┼─────┼──────┤,陸續轉匯至陳永│頁;偵卷㈦第93-107││3│102年10月17│陳永森合作金│600,000│陳永森現金提│森合庫7714帳戶。│頁)│││日│庫7714帳戶││領││3.陳永森合庫3037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4│102年10月18│陳永森合作金│5,000,000│陳永森現金提││㈡第125頁;偵卷㈦│││日│庫7714帳戶││領││第105頁)│├──┼──────┼──────┼─────┼──────┤│4.陳永森合庫7714交易││5│102年10月21│陳永森合作金│3,000,000│陳永森現金提││明細及匯款憑證。(│││日│庫7714帳戶││領││見偵卷㈡第123-124│├──┼──────┼──────┼─────┼──────┤│頁、112-137頁)││6│102年10月22│陳永森合作金│1,600,000│陳永森現金提││5.全國金融機構大額存│││日│庫帳戶││領││提記錄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㈢第1-3頁││7│102年10月25│陳永森合作金│5,150,000│陳永森現金提││)│││日│庫7714帳戶││領││6.合作金庫108年7月│├──┼──────┼──────┼─────┼──────┤│25日函暨所附附表、││8│102年10月29│陳永森合作金│5,000,000│陳永森現金提││說明、傳票〈見本院│││日│庫7714帳戶││領││重易卷㈢第46-65頁│├──┼──────┼──────┼─────┼──────┤│〉││9│102年11月22│陳永森合作金│3,000,000│陳永森現金提│││││日│庫7714帳戶││領│││├──┼──────┼──────┼─────┼──────┤│││10│102年11月26│陳永森合作金│7,000,000│陳永森現金提│││││日│庫7714帳戶││領│││├──┼──────┼──────┼─────┼──────┤│││11│102年12月10│陳永森合作金│6,000,000│陳永森現金提│││││日│庫7714帳戶││領│││├──┼──────┼──────┼─────┼──────┤│││12│102年12月24│陳永森合作金│5,000,000│陳永森現金提│││││日│庫帳戶││領│││├──┼──────┼──────┼─────┼──────┤│││13│102年12月30│陳永森合作金│7,000,000│陳永森現金提│││││日│庫7714帳戶││領│││├──┼──────┼──────┼─────┼──────┤│││14│103年1月9日│陳永森合作金│5,000,000│陳永森現金提││││││庫7714帳戶││領│││├──┼──────┼──────┼─────┼──────┤│││15│103年1月14日│陳永森合作金│5,000,000│陳永森現金提││││││庫帳戶││領│││├──┼──────┼──────┼─────┼─────┬┤│││16│103年1月16日│陳永森合作金│800,000│陳永森現金提領│├──┼──────┼──────┼─────┼─────┴┤││││17│103年1月27日│陳永森合作金│3,000,000│陳永森現金││││││庫7714帳戶││提領│││├──┼──────┼──────┼─────┼──────┤│││18│103年2月10日│陳永森合作金│3,000,000│陳永森現金││││││庫7714帳戶││提領│││├──┼──────┼──────┼─────┼──────┤││││統計││6715萬元││││└──┴──────┴──────┴─────┴──────┴────────┴──────────┘附表七:
┌──┬──────┬────┬─────┬──────┬──────┬─────────────┐│編號│日期│匯出/提│匯出金額│匯入帳戶│說明│備註││││領帳戶│(美金)││││├──┼──────┼────┼─────┼──────┼──────┼─────────────┤│1│102年12月10│旺電新光│106,490│旺電新光銀行│後續於同日或│1.陳永森被告偵查中陳述│││日│銀行長安││長安分行5465│翌日再轉匯至│2.資金流程圖(見偵卷㈡第15││││分行5461││號帳戶│旺電第一銀行│-16頁)││││號帳戶│││1308號帳戶,│3.新光銀行103年3月19日函│││││││並旋即轉匯至│暨旺電公司授信帳號表、授│││││││被告陳永森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庫3037帳戶,│票、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嗣由陳永森結│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匯以台幣領出│服務申請書、國際應收帳款│││││││或轉匯或轉匯│受讓管理同意書、備償帳戶│││││││至陳永森新光│同意書(應收帳款專用)│││││││1618帳戶。│(見偵卷㈠113-127頁)│├──┼──────┼────┼─────┼──────┼──────┤4.新光銀行103年3月4日函││2│102年12月11│旺電新光│278,746.5│旺電新光銀行│後續於同日或│暨5465帳戶交易明細、5461│││日│銀行長安││長安分行5465│翌日再轉匯至│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分行5461││號帳戶│旺電第一銀行│5278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號帳戶│││1308號帳戶,│㈡第17-62頁)。│││││││嗣由陳永森結│5.第一銀行林口分行108年7│││││││匯以台幣領出│月25日函暨旺電公108年8│││││││或轉匯或轉匯│月8日函(見本院重易卷㈢│││││││至陳永森新光│第7-8、8-3頁)。│││││││1618帳戶。│6.合作金庫林口分行108年7│├──┼──────┼────┼─────┼──────┼──────┤月25日函暨陳永森3037帳戶││3│103年1月6日│旺電新光│29,699.47│旺電新光銀行│後續於同日或│交易明細(見本院重易卷㈢││││銀行長安││長安分行5465│翌日再轉匯至│第4-5頁││││分行5461││號帳戶│旺電第一銀行│7.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號帳戶│││1308號帳戶,│7月17日函暨陳永森(帳號│││││││並旋即轉匯至│: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被告陳永森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重易│││││││庫3037帳戶,│卷㈢第13-14頁)│├──┼──────┼────┼─────┼──────┼──────┤8.新光銀行103年3月4日函││4│103年1月15日│旺電新光│557,641.25│旺電新光銀行│後續於同日或│暨旺電公司於該銀行各帳戶││││銀行長安││長安分行5465│翌日再轉匯至│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見偵││││分行5461││號帳戶│旺電第一銀行│卷㈡7-62頁)││││號帳戶│││1308號帳戶,│9.旺電第一1308帳戶交易明細│││││││並旋即轉匯至│及傳票〈見偵卷㈡第84-95│││││││被告陳永森合│頁〉│││││││庫3037帳戶,│10.新光銀行103年12月9日│││││││並轉匯至陳永│函暨所附陳永森於該銀行│││││││森新光4368號│轉帳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帳戶結售台幣│票〈見偵卷㈡第138-142│││││││領出。│頁〉││││││││11.新光銀行108年8月16日││││││││函〈見本院重易卷㈢第83││││││││-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