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清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8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春桃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
7及9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 呂楊滿金李訓民 及賴春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下稱偵字22894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第
203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59頁至第26
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0號卷「下稱偵字第28960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字22894卷第26
9頁至第271頁),並有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證人賴春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1紙、證人賴春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證人賴春桃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4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22894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88頁、第10
3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卷第123頁、偵字28960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於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有收取價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可證被告係為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春桃, 衡常 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賴春桃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及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6及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與附表所示編號7部分屬高低度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
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與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小,且犯罪後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酌上述各情,認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至就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特別情形,本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呂楊滿金有叫我幫他帶1,000元安非他命回來,我說回來會幫他帶,但沒有買到。李訓民我沒賣他毒品」、「我們是合夥買1包2,000元我們對半分安非他命,我跟他拿1,000元」等語(見訴字22894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販賣及轉讓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2894卷第7頁),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8之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3491公克,驗餘數量0.319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4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28960卷第125頁),且業據被告自承係供自己施用(見訴字卷第3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1只,併於附表編號7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扣案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聯絡附表編號1至6之購毒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3頁),且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可參(見偵字22894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名及宣告刑下皆宣告沒收。至扣案HTC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充管1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7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金額,分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態樣│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呂楊滿金│販賣│於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35│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00000000號與呂楊滿金聯繫│年貳月。│││││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路31號之呂楊滿金住處見面,│號SIM卡1只)沒收。│││││由甲○○以1,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呂楊滿金│販賣│於108年7月6日上午11時55│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00000000號與呂楊滿金聯繫│年貳月。│││││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路31號之呂楊滿金住處見面,│號SIM卡1只)沒收。│││││由甲○○以1,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包予呂楊滿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訓民│販賣│於108年3月2日下午5時45│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至108年3月3日下午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年貳月。│││││碼00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購毒事宜後,兩人於108年3│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號SIM卡1只)沒收。││││○○○區○○○路○○號之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居所樓下見面,由甲○○以5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訓民│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訓民│販賣│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購│年貳月。│││││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某│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路32號之甲○○居所樓下見面│號SIM卡1只)沒收。│││││,由甲○○以5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包予李訓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訓民│販賣│於108年7月22日晚間10時37│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購毒│年貳月。│││││事宜後,兩人於同日晚間某時│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許,在桃園市○○區○○○路│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32號之甲○○居所樓下見面,│號SIM卡1只)沒收。│││││由甲○○以500元之代價,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包予李訓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訓民│販賣│於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38│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至108年8月16日下午5│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年貳月。│││││碼00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購毒事宜後,兩人於108年8│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號SIM卡1只)沒收。││││○○○區○○○路○○號之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居所樓下見面,由甲○○以5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訓民│收時,追徵其價額。│├──┼────┼────┼─────────────┼───────────┤│7│無│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8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桃園市○○區○○○路32│月。│││││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裝袋1只,驗餘數量0.31│││││用海洛因1次。│91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充管1支均沒││││││收。│├──┼────┼────┼─────────────┼───────────┤│8│賴春桃│轉讓│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甲○○犯轉讓禁藥罪,累│││││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犯,處有期徒刑參月。│││││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居││││││所,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置桌上,而任由賴春桃││││││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春桃││││││。││├──┼────┼────┼─────────────┼───────────┤│9│無│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在桃園市○○區○○○路3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