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君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16710號、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袁君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簡坤松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 游佳達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中)、袁君榮、 蔡汶金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坤能(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1年12月間,由簡坤松、蔡汶金陪同游佳達辦理設立冠峰企業社,由游佳達擔任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復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作為店面,佯裝其等確有經營食品什貨零售、批發之事實,再於101年12月27日透過網路連線與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下稱商店街公司)簽訂PCHOME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約定由商店街公司提供網路開店平台予冠峰企業社從事網路開店,冠峰企業社則需自行製作、上傳並刊載所提供商品資訊供消費者瀏覽及訂購商品,且自行經營該網路商店,商店街市集公司則建置金流系統提供代收貨款服務,及開立代收代付貨款之發票予消費者,網站系統收到消費者訂購訊息後,即由電腦系統自動通知冠峰企業社,由冠峰企業社依照訂購訊息,自行將所販售之商品寄送予消費者;另約定「代收貨款每月結算2次:每月1日至15日之貨款,當月16日為結算日;每月16日至當月末日之貨款,次月1日為結算日。商店街市○○○○○街公司,下同)將於結算日提供查詢系統,供商家(本案指冠峰企業社,下同)查詢代收貨款及服務費用等資料明細是否正確,商家應於結算日當日內,核對前半個月份之代收貨款及服務費用等資料明細是否正確,商家逾期未為核對、或未於結算日當日內向商店街市集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商家已經核對完成及確認無誤」、「雙方同意,每月結算日依前項約定結算之結果,若因消費者退貨或其他事由而應退還款項予消費者、或因其他事由,而致結算結果為商家應付商店街市集之款項大於商店街市集應付商家之款項,則商家應於結算日起算5日內,將其差額支付予商店街市集」。簡坤松及游佳達、袁君榮、蔡汶金及張坤能即利用訂購人使用PCHOME商店街服務以信用卡支付訂購商品款項,而後商店街公司撥付代收貨款與發卡銀行寄送帳單予訂購人有時間上落差之機會,由簡坤松及袁君榮、蔡汶金、張坤能及「小光」分別覓得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池 孟軒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蔣江泉 (已與商店街市集公司成立調解,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翁楊秀琴、 鄒官羽 、余少宏、李少東(翁楊秀琴等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2年1月30日起,以商店街公司提供之PCHOME商店街網路開店平台,刊登虛偽商品資訊,使如附表所示之翁楊秀琴等訂購人於附表所示之訂購時間下單訂購附表所示之訂購商品,並使用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復由簡坤松等人在商店街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管理系統虛偽填載上述訂單訂購之商品均已於附表所示日期出貨,使商店街公司事後結算時,誤信上述訂單已交付商品予訂購人而完成交易,依上開服務租用合約之約定,於
102年2月27日將附表所示訂單金額扣除服務費、刷卡處理費後,轉入上開冠峰企業社帳戶內,以此方式向商店街市集公司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3,824元,游佳達、蔡汶金再依簡坤松指示,於102年3月4日將上述款項領出交予簡坤松,再由簡坤松分配之。嗣因附表所示之訂購人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訴,發卡銀行向商店街公司扣回訂購人之貨款,商店街公司始知上情。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查被告袁君榮雖亦曾以透過刷卡時間差之類似犯罪手法詐騙商店街公司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不僅前案設立之公司名稱為「震康有限公司」與本案「冠峰企業社」顯然有別外,前案最後一次刷卡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8日,而本案被告袁君榮與其他同案被告租用桃園市○○區○○○街○○○號1樓及前往合作金庫開設帳戶之時間為101年12月間,本案著手犯行之時間顯然是於前案犯行完結後,而另行起意為之,重要核心內容與行為時間點均明顯有所不同,自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既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被告袁君榮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替翁楊秀琴在商店街之平台上刷卡購買燕窩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看過游佳達,但不認識他,我也沒參與本件冠峰企業社的詐騙行為,翁楊秀琴要買燕窩是她自己想買燕窩,正好冠峰企業社的燕窩又比市價便宜,但她不會操作網路下單,我基於多年交情且正好一起在打麻將,我才幫她下單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游佳達於偵審時供稱:我有參與冠峰企業社之在桃園租屋的事情,是蔡汶金找我加入的,我們為冠峰企業社承租的房子在桃園宏昌六街附近,且我有看過袁君榮,就是袁君榮一開始帶我去租冠峰企業社設立用的店面、去合作金庫開立冠峰企業社的帳戶,袁君榮帶我去簽租約,簽約時他人也在場,而開立合作金庫帳戶時,則是我跟蔡汶金下去辦理,袁君榮留在車上,蔡汶金一開始就有跟我說冠峰企業社是要開假公司,袁君榮應該也知道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3頁、易字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同案被告蔡汶金則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 池孟軒 帶「 小朱 」也就是袁君榮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方式是找人申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然後會在網路上設立賣東西的網站,但不會真的出貨給客人,透過這樣刷卡賺錢,我先帶 林志峰 去找袁君榮,但因為林志峰中途離開沒有成功,後來袁君榮帶我去找簡坤松,他們提議要我再找一個人當人頭,後來我才又找上游佳達來當人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加入冠峰企業社並於其中居於關鍵地位之情,應可認定。
(二)證人翁楊秀琴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袁君榮見過幾次面,是因為在我姪女 張美芬 之辦公室碰到認識,我們不算是朋友,我也不會主動聯絡他,我有在102年1月30日在網路上用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買52,000元的靈芝、燕窩等商品,刷卡不是我自己操作的,是袁君榮介紹的,袁君榮與我各買一半,但袁君榮是先用我的信用卡刷卡,並沒有先給我錢,那時候已經有積欠卡費,卡債大約10萬元,袁君榮也知道,我幫袁君榮刷一半,他之後會再給我現金,袁君榮一直纏著我,叫我說要買這些貨,我也不太清楚怎麼樣,袁君榮說過年了如果我有多一點現金帶在身上會比較好,預計是說半個月可以收到貨,但是後來沒有收到貨,我就問張美芬怎麼辦,張美芬與袁君榮聯絡後,袁君榮就寫退貨單給我,我再去找銀行退貨,至於為什麼我1月31日訂貨,會拖到3月16日才向銀行說要止付,可能是因為剛好遇到過年,要等銀行上班吧,詳細的我也不曉得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另證人張美芬亦證稱:翁楊秀琴確實沒收到貨,她確實是想要貨,在沒拿到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袁君榮,袁君榮跟我說他沒有騙翁楊秀琴,叫我們在等一陣子,後來就辦退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一第153頁)。查翁楊秀琴與警詢筆錄時就職業狀況自陳為無業,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一第12頁),一個無業又積欠高達10萬元卡債之人,卻願意以刷卡方式購買大量高級養生食品,甚至是在未先取得現款之情況下,替一個不會主動聯絡也稱不上朋友之人,墊付26,000元之款項,此消費模式顯然與常理有相當出入;再者,被告明知翁楊秀琴背負高達10萬元之卡債,卻鼓吹翁楊秀琴以刷卡方式向冠峰企業社下單購買高達52,000元之靈芝、燕窩此種高級養生食品,而袁君榮只是告知翁楊秀琴「過年了如果有多一點現金帶在身上會比較好」,並未將自己應負擔的一半款項先行交給翁楊秀琴,如此說來袁君榮顯然已知悉透過此次刷卡消費,將因此取得現款,可再將此款項分給翁楊秀琴,並將此等情事告知翁楊秀琴,若非如此,被告袁君榮大可將自己的消費款項先行交付給翁楊秀琴,何必對翁楊秀琴空言要過年多一點現金在身上會比較好;又由張美芬及翁楊秀琴之證述可知,在未收到貨之後辦理退刷事宜,其等是與袁君榮接洽,依照常理,網路購物若未收到貨物,或是直接找購物平台反應,或是找上架之店家反應,翁楊秀琴與張美芬卻反常找被告袁君榮處理收貨事宜,亦與常理未符。是被告袁君榮明知商店街下單後結算貨款與退貨後之退款處理存有時間差,於是找翁楊秀琴刷卡,進而對商店街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袁君榮與同案被告游佳達等人有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商店街公司結算時間差詐欺取財之事實,除上開翁楊秀琴及張美芬之證述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慧馨 偵查中之證述,蔣江泉、 余少弘潘俊安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鄒官羽、李少東警詢所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一第12頁至第3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0頁),且有有冠峰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商店街公司租用合約書、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6年4月30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7日函、中國 信託商 業銀行103年10月30日函、永豐商業銀行103年11月3日函、萬泰商業銀行
103年11月4日函、花旗商業銀行103年11月12日函及商店街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含PCHOME商店街訂單明細、請款總表、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商店街市集設立申請書)等資料於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103年度偵字第16710號第17頁至第111頁、第
112頁至第121頁),更可證被告確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袁君榮雖辯稱,之前蔡汶金有帶游佳達來找我,並說游佳達是他找的人頭,也就是要當冠峰企業社的人頭負責人,後面再次見面時,在士林地院那件案件已經出事,於是我與游佳達、蔡汶金又再見面,我告訴他們兩人說做這件事情是有問題的,我只和游佳達見過這兩次面,我沒有帶游佳達去簽租約或是開設帳戶,我不知道我在這案件參與了什麼云云。查被告袁君榮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行已有上開證人指證歷歷,且有相關客觀證據在卷可為核實,是被告泛言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僅係為求求免刑責而杜撰之說詞,要無可採。另被告到庭後屢稱有錄音光碟,該內容其與蔡汶金、簡坤松之對話可證明其清明,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明確指出該光碟內容是有關前案震康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冠峰企業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頁),此光碟之內容既與本案無涉,自不具證據調查之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游佳達雖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其面對檢察官於主詰問時,向其確認被告袁君榮是否曾經帶其及蔡汶金前往合作金庫開戶一事,先是稱僅有蔡汶金帶其前往開戶云云,後經檢察官更行確認後,又改稱不確定被告袁君榮是否有帶其前往合作金庫云云。查同案被告即游佳達於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自身先前之供述明顯歧異,且游佳達亦自陳於開庭前曾與被告於庭外有所交談與接觸,亦無法排除證人證詞遭汙染之可能性,是游佳達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本院認無採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袁君榮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袁君榮與游佳達、池孟軒、簡坤松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袁君榮與游佳達、池孟軒及簡坤松等人於設立冠峰企業社之初,便決意利用上開第三方付款服務中第三方支付公司即被害人商店街公司撥款予冠峰企業社及消費者繳納信用卡費用之中的時間落差,向商店街公司詐得因各消費者刷卡而撥入之款項,是其等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向商店街公司詐欺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袁君榮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游佳達等人利用現今常見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詐取財物,妨害電子商務之健全發展,造成商店街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要無可取,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扮演核心角色,且被告犯後對己身犯行避重就輕,未見絲毫反省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相較其餘坦承犯行而主動與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之同案被告簡坤松及池孟軒等人,對被告袁君榮之量刑自應從嚴、從重評價,方能符合刑罰相當及公平原則,本院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損害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游佳達、簡坤松等人共同詐欺商店街公司之犯罪所得固如附表「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且同案被告簡坤松與池孟軒分以40萬元及5萬元與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見易字卷三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商店街公司亦於和解書載明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應可評價商店街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然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之核心概念係立基於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因此被告就沒收部分,仍應以各自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認定,不因簡坤松或池孟軒與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便可坐享不正利益,如此方符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袁君榮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先簡坤松答應我的報酬,是可以拿到刷卡金額的百分之20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6頁),本院對照同案被告游佳達曾稱其拆帳比例為百分之25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頁),則被告袁君榮所述此一比例應屬合理,而為可採,被告袁君榮之犯罪所得自亦應以此比例為標準記算。查被告詐騙翁楊秀琴之刷卡金額為52,000元,則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0,400元(計算式:52,000元x0.2=10,400元)堪以認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訂購人│訂購時間│訂購商品│訂單金額│告訴人實際損│付款信用卡│虛偽填載之出貨│││││││失金額│發卡銀行│日期│├──┼────┼──────┼────────┼─────┼──────┼─────┼───────┤│1│翁楊秀琴│102年1月30日│(老行家)350g即食│52,000元│49,920元│萬泰商業銀│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59分│行家燕盞x6│││行│││││許││││││├──┼────┼──────┼────────┼─────┼──────┼─────┼───────┤│2│池孟軒│102年1月30日│(老行家)350g即食│26,000元│24,960元│永豐商業銀│102年1月31日││││晚間11時45分│行家燕盞x6│││行│││││許││││││├──┼────┼──────┼────────┼─────┼──────┼─────┼───────┤│3│池孟軒│102年1月30日│即食臻品官燕盞禮│9,200元│8,832元│永豐商業銀│102年1月31日││││晚間11時46分│盒*1│││行│││││許││││││├──┼────┼──────┼────────┼─────┼──────┼─────┼───────┤│4│池孟軒│102年1月30日│即食臻品官燕盞禮│9,200元│8,832元│永豐商業銀│102年1月31日││││晚間11時47分│盒*1│││行│││││許││││││├──┼────┼──────┼────────┼─────┼──────┼─────┼───────┤│5│李少東│102年2月4日│長白山特級雪蛤膏│10,000元│9,600元│花旗商業銀│102年2月8日││││凌晨2時52分│150ml*30入│││行│││││許││││││├──┼────┼──────┼────────┼─────┼──────┼─────┼───────┤│6│蔣江泉│102年2月6日│頂級6A長白山雪│200,000元│192,000元│花旗商業銀│102年2月8日││││晚間7時50分│王(600g/一台斤)│││行│││││許│、SuperTop特大│││││││││燕盞90%-600g精選│││││││││x3│││││├──┼────┼──────┼────────┼─────┼──────┼─────┼───────┤│7│鄒官羽│102年2月11日│精選日本干貝+澳│48,000元│46,080元│花旗商業銀│10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鮑華陀頂級金絲燕│││行││││││盞御品養生組│││││├──┼────┼──────┼────────┼─────┼──────┼─────┼───────┤│8│余少弘│102年2月15日│SuperTop特大燕│97,500元│93,600元│中國信託商│102年2月15日││││晚間11時24分│盞90%-600g精選墨│││業銀行│││││許│西哥車輪鮑魚罐3│││││││││入裝│││││├──┴────┴──────┴────────┼─────┼──────┼─────┴───────┤││合計金額:│合計金額:││││451,900元│433,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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